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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左启元与何爱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启元,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爱国,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左启元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启元与被上诉人何爱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何爱国雇佣原告左启元在工地上干活,2013年6月17日被告何爱国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何爱国应付原告左启元从2011年8月27日至2013年6月17日的工资85000元。2012年11月17日原告左启元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左启元下欠被告何爱国959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有被告何爱国的签名,被告何爱国对该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何爱国辩称其没有详细看工资单上的数额就签字,对工资数额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辩解该欠条系原告代表工程书写,不能代表双方工资结算,但原告诉称其受雇被告的工程从事给工人计工及财务工作,原告书写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要求在工资中扣除欠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工资单中对计算工资有明确约定,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9.466厘计算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爱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左启元支付754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左启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22.5元,实际由被告何爱国承担。宣判后,左启元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9.466厘计算。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地干活,从2011年8月27日至2013年6月17日,共22个月,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付过上诉人工资,后被上诉人在旭坤地产李总的解释说服下向我提出按贷款方式解决,我在宝塔区农村信用社马家湾分社取款时咨询了一名营业员,其给写的月息9.466厘。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假字条,因此不能在工资中扣除欠款9590元。从逻辑上讲,条据无头,不能说明是欠条、借条、领条或是证明条等;字条时间是2012年11月17日,上诉人工资单是2013年6月17日,如算是欠条应在2013年6月17日的工资单上减去;是上诉人给工人开的工资单证明条,下面是上诉人左启元的签字及时间,把上半部分扯掉,下半部分就是假证据。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的85000元工资和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9.466厘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工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不应在工资中扣除9590元,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述称其并不欠被上诉人的9590元,对该事实被上诉人亦当庭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构成法律上的自认,故上诉人主张不应在工资中扣除959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又主张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9.466厘计算,经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9.466厘计算利息的理由是其听银行的工作人员说的利率就是9.466厘,除此之外上诉人再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被上诉人虽辩称其并不是欠上诉人85000元,而是欠8500元,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可知被上诉人下欠上诉人85000元,且被上诉人也承认工资单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况且被上诉人也再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事实,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85000元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2035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何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左启元支付8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左启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45元,减半收取1122.5元,由被告何爱国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承担1112.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1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牛 锐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路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