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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兴合与济宁市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合,济宁市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重字第9号原告:张兴合。委托代理人:兑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济宁市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兴隆桥北街*号楼*单元*层*户。法定代表人:黄胜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传亮、侯涛(实习),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兴合与被告济宁市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法泉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暖气开口费。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济宁市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014年9月2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济民终字第1817-185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对此案立案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合的委托代理人兑义、被告济宁市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传亮、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合诉称,2010年8月,被告违法向原告收取暖气开口费,之后也没有提供相关服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暖气开口费1831元。被告济宁市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对被告收取原告暖气开口费没有异议,但该暖气开口费实际上是取暖管网建设费。鱼台县是在2013年3月28日整个城区实施集中供暖,在这之前是采取的各个小区自行解决供暖的问题。自行解决建设暖气管道和锅炉房。本案就是在原、被告对建设暖气管道和锅炉房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建设费用,该小区的暖气管道和锅炉房也已经建设完毕,所有的费用也已经花到了暖气管道和锅炉房的建设当中。被告认为原告单方违反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返还所交纳的相应费用不能成立;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8月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费用,但在当年度的供暖季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的服务,因而原告在2010年11月份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原告直到2013年7月1日才向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鱼台锦绣园小区商品房产、锅炉房(包括水、暖等)系由开发商济宁市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并施工建成。原告与济宁市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鱼台锦绣园小区相关房产。2010年8月28日,被告济宁市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部门向原告收取了暖气开口费1831元及其他费用,并向原告出具了有济宁市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收据。原告缴纳费用后,被告济宁市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供暖服务。另查明,鱼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8日针对鱼台县城区集中供热收费标准作出批复,并在县城城区分批次逐渐开始实施集中供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鱼台县金冠锦绣园小区锅炉房及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济宁市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佐证,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暖气设施,包括室内、外暖气设施均为开发商济宁市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并已经计入房价。原告向被告济宁市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暖气开口费后,被告济宁市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提供供暖服务。故被告济宁市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暖气开口费,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返还暖气开口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室外暖气设施及锅炉房系由被告承建,收取的费用为建设上述设施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暖气开口费而未能提供相应的服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且至原告起诉时该行为一直持续存在,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主张鱼台聚源供热有限公司的收费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关联性亦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决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市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张兴合183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宁市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兆河审 判 员  牛艳春代理审判员  张振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世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