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何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256号原告何某,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曾某,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应由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经审查,原告何某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曾某户籍地在重庆市万州区。2012年4月,被告曾某入住重庆市渝北区至今。2014年6月,原告何某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户籍地在重庆市万州区,但其在重庆市渝北区民心佳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渝北区,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曾某管辖异议申请。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