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童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25号原告童某,务农。被告李某甲,务农。原告童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小孩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缺乏感情基础,两人经常吵闹,夫妻不和,已分居达二年之久。2014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无往来,无法和好。小孩李某乙虽随被告父母生活,但原告每月出资5000元作为生活补助,要求判决离婚,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实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2014)平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补偿被告父母带养小孩费用80000元。原告称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0元不是事实,每年只有2至3千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2,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原告与前夫所生男孩李某乙(2003年2月17日出生)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后,小孩李某乙,直至近年小孩随原告父亲生活。但被告仍支付其学习费用。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后,经常电话联系,每年不定期回家共同生活。2013年正月原告独自去北京打工,期间,原告责怪被告未去看望自己生病的父亲,夫妻产生矛盾。但小孩李某乙10周岁生日时,夫妻双双回家办了宴酒。2014年原告仍在北京打工,夫妻联系少,同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经调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夫妻感情,近年因夫妻各自外出打工,联系较少,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夫妻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夫妻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原告称夫妻不和分居已达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童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和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