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蒋昌霞与徐小东、钱有梅、高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昌霞,徐小东,钱有梅,高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082号原告:蒋昌霞,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徐小东,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钱有梅,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高毅,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蒋昌霞诉被告徐小东、钱有梅、高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娟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昌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东、钱有梅、高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昌霞诉称:徐小东、钱有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3日,徐小东称家中有事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12月17日归还,高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徐小东及高毅催要,两被告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蒋昌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徐小东与钱有梅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徐小东、钱有梅、高毅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蒋昌霞提交的证据1、证据3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徐小东、钱有梅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蒋昌霞与徐小东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3日,徐小东因资金周转向蒋昌霞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17日还款,高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徐小东未归还借款,蒋昌霞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蒋昌霞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钱有梅名下的皖PE****丰田轿车予以查封,同日,本院裁定予以查封。另查:徐小东与钱有梅于2015年3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小东向蒋昌霞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徐小东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蒋昌霞要求徐小东归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毅签字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保证期间至2015年6月17日,故原告要求高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高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小东追偿。徐小东与钱有梅虽为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建立之前,应为徐小东婚前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钱有梅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小东、钱有梅、高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昌霞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高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小东追偿。三、驳回原告蒋昌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徐小东、高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娟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世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