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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利川市城区多次盗窃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吴某窜入南湖里13号二楼被害人陈某家中,盗走人民币300元;2、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吴某窜入丹桂园一巷15号被害人罗某的足疗店中,盗走黑色苹果手机1部及充电器;3、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吴某窜入清江大道158号五楼被害人王某家中,盗走人民币2200元;4、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吴某窜入南湖里28号被害人刘某家中,盗走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戒指1个;5、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窜入南湖里26号四楼被害人孙某家中,盗走人民币500元;6、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窜入南湖里二巷6号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盗走人民币120元;7、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吴某窜入南湖里附二巷10号三楼被害人龚某家中,盗走人民币20元;随后又窜入四楼被害人闫某家中,盗走人民币300元;8、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撬门进入南湖里17号二楼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盗走人民币2300元;9、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吴某撬门进入南湖里13号四楼被害人李某家中,盗走白色奥乐手机1部及充电器、5包红金龙香烟。随后吴某又窜至南湖里26号一楼盗窃被害人彭某的皮鞋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奥乐手机价值人民账目542.5元,旅行充电器价值人民币17.5元,红金龙香烟价值人民币50元。以上被告人吴某共盗窃作案十一起,盗窃人民币5740元,盗窃财物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10元,共计人民币6350元。其盗窃的人民币已被挥霍。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其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晓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