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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奎林,蔡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512号原告王奎林,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代理人:任李城,男,汉族,金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蔡强,男,1972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原告王奎林诉被告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胡先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玉明,人民陪审员叶育明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奎林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成为朋友,2013年7月20日被告声称为厂里的工人发放工资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但被告失信,并且失踪,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蔡强返还借款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9日至还款之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蔡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蔡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奎林人民币7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3年8月19日归还,借款人蔡强。以上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借条一张,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就债务应当偿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蔡强向原告王奎林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逾期未归还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依法应视未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蔡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先彬审 判 员  刘玉明人民陪审员  叶育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小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