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咚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闽C855**号小轿车,行驶至南惠高速公路泉州北出口处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将张某甲送至泉州市东南医院醒酒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经检验,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71.16mg/100ml,已超过醉驾标准80mg/100ml。归案后,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陈某某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闽C855**号小轿车的辨认笔录、酒精检测报告、三大队查获张某甲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经过、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张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挥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江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