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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乘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志豪与孙学伟、张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豪,孙学伟,张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乘民初字第566号原告王志豪,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喜斌,系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学伟,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张强,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1#商服13、14、15、16号门负责人:任武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权,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王志豪与被告孙学伟、张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宋玉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冰、人民陪审员夏连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志豪委托代理人王喜斌、被告孙学伟、张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权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志豪委托代理人王喜斌、被告孙学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豪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孙学伟驾驶黑EPU0**号捷达车沿创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区与十区之间交叉路口,准备由西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被告张强驾驶力帆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大庆市龙南医院住院23天,后经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医疗费41788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788元、拍片费1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护理费13600元、误工费51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8元、交通费7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学伟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医疗费等费用待举证后予以质证。此外,护理人员的人数过多,住院期间我经常去看望原告,都由一个人在护理。被告张强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我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黑EPU0**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交通费、拍片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已经超过法定纳税标准,需提供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需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及收入损失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就是对原告后续因伤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若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重复赔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志豪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大庆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实第一,黑EPU0**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二,证明被告孙学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提交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原件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捌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三个月,取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鉴定费27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理由是鉴定程序有问题,原告在鉴定时没有通知我公司到场,另鉴定报告中没有原告左下肢关节活动度测量数据,鉴定人根本就没有对原告关节活动度进行测量,最终得到的左下肢功能丧失10%的结论也是不合理的,医疗终结期及护理时限均过长,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我公司要求这三项重新鉴定,对第四项取内固定费7000元左右或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不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孙学伟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次手术费依然是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提交住院病例、出院证原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在大庆龙南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41788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张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孙学伟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均无异议,该住院费我垫付了2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提交3张门诊票据及1张住院票据,欲证实花费医疗费41788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提交大庆市标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护理人员孙建人均日工资400元整。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如果证实上述问题需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及护理原告导致的收入损失证明。被告孙学伟、张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提交户口簿复印件三张,睢宁县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原件一份、睢宁县姚集镇青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王志豪及王若某及王帮某之间的关系。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若要赔偿王志豪被扶养人父亲的费用需要提供没有收入来源及劳动能力的证明,其次根据户口本可以看出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孙学伟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由大庆标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工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王志豪的人均日工资是4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据过于单一,证明误工费项目,需提供完整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收入损失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被告孙学伟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8.提交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原件一份,欲证实为再次进行鉴定花费拍片费11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孙学伟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9.提交火车票4张,欲证实为再次进行鉴定花费交通费704.5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孙学伟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0.哈尔宾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用以证实第二次鉴定原告的伤情情况。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鉴定费用由我公司垫付。孙学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孙学伟、张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16时30分,被告孙学伟驾驶黑EPU0**号捷达轿车沿创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区与十区之间交叉路口道路处准备向西左转弯变更车道时,遇被告张强未带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力帆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起火,张强及摩托车乘车人王志豪受伤。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四大队出具的庆公交认字(2013)第42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学伟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强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志豪无责任。被告孙学伟驾驶的黑EPU0**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大庆油田总医院集团龙南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19日),共花费住院费41372元、门诊费416元,共计41788元,其中被告孙学伟垫付20000元。原告的伤情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日出具的众维司鉴(2014)法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王志豪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术后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拾级伤残。2.王志豪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八个月。3.王志豪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三个月。4.王志豪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如一期愈合,取内固定费用约柒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共花费鉴定费27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前三项即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限有异议,对第四项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异议,并申请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限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重新鉴定。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哈工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志豪左膝关节功能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2.伤后壹拾肆个月可行医疗终结。3.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叁个月。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为重新鉴定共花费拍片费110元、火车费723.5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788元、拍片费1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护理费13600元、误工费51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8元、交通费7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系大庆标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涂料工。原告父亲王帮某(身份证号:2303241950061518xx),王帮某共有二子,王志某及原告王志豪,原告与其妻子朱丽某育有一女王若某(身份证号:2303242011110718xx)。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及被告张强均受伤,本院书面告知被告张强在接到诉讼告知书后的15天内,向本院起诉,如逾期起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已被分配完毕的情况下,其将不能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主张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被告张强在接到本院诉讼告知书后没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承保的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划分,被告孙学伟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强驾驶摩托车相撞,被告孙学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学伟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强应承担30%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及被告张强均受伤,被告张强在本院书面告知后没有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强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其对权利的处置,本院不再为其预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份额。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两次鉴定意见均为拾级伤残,由于原告在大庆市标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在大庆市居住生活,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39194元(19597元×10%×20年)。2.关于误工费,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哈工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医疗终结期的鉴定意见为伤后十四个月,由于原告在大庆市标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涂料工,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6581元予以计算,共计42678元(36581元/12个月×14个月)。3.关于护理费,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哈工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情况,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予以计算,共计18546元(49320元/365×23天*2+49320元/12×3)。4.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788元、拍片费110元,共计41898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8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父亲王帮某没有收入来源、工作能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父亲王帮某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女儿王若某2011年11月7日出生,共有两名抚养人,王若某3周岁,其生活费为51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6813.6元*15年*10%/2)。6.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交通费704.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7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因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酌情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调整为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受全部损失为医疗费41898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42678元、护理费185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704.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60980.5元。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42678元、护理费185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10元、交通费7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8232.5元,由于此金额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4189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共计50048元,由于其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40048元(50048元-10000元),根据被告孙学伟与被告张强的责任划分,被告孙学伟应当承担28033.6元(40048元*70%),被告张强应当承担12014.4元(40048元*30%)。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700元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故应当由被告孙学伟与被告张强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孙学伟承担1890元(2700元*70%),被告张强承担810元(2700元*30%)。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8232.5元(108232.5元+10000元),被告孙学伟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9923.6元(28033.6元+1890元),被告张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824.4元(12014.4元+810元),由于被告孙学伟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故被告孙学伟仅需给付原告992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豪各项损失11823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孙学伟赔偿原告王志豪各项损失共计992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张强赔偿原告王志豪各项损失共计1282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5元,邮寄费212元,被告孙学伟承担2784元,被告张强承担1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宋玉庆代理审判员 : 刘 冰人民陪审员 :夏连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周 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专员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凭据为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