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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丁某某、马某某诉彭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马某某,彭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51号原告丁某某。原告马某某。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正平,系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某、马某某诉被告彭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原告马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马某某诉称,2013年3月8日上午9时许,在丹东市元宝区官电街11-4号的金汤商贸城后门前,两案外人以拉架为由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事实。该起治安案件经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决定,给予案外人徐家兄弟行政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可是,被告事发当时并不是现场目击证人,却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到六道口派出所作证,说她事发当时在现场,向派出所作虚假证词,造成原告丁某某被派出所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原告马某某被迫与另一案外人达成和解协议,导致原告马某某受伤害的医疗费得不到赔偿,。为此证明人邹某某、王某某均证实事发当日被告不在现场,监控录像也能证明当日被告不在现场事实。综上,由于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向办案机关作虚假证词,造成原告被行政处罚,给原告精神造成打击,经济受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000元。被告彭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陈述属歪曲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案外人迟XX、战XX、刘XX向元宝分局六道口派出所证明,2013年3月8日,原告丁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互相辱骂对方,后原告丁某某将王某某打伤。在原告丁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发生争执时,原告马某某赶到现场,与王某某发生撕扯,双方均受伤,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马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达成协议:1、双方互相赔礼道歉2、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因此事产生的一切后果双方各自承担,与公安机关无关3、双方当事人不得因此事发生争执。同年5月16日,被告澎某某在元宝分局六道口派出所作证时称,看到原告丁某某拽着案外人王某某的胳膊不让她走,用手掌扑搂了她一下面部……。2013年6月3日,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根据原告丁某某,案外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影像资料,验伤诊断等认定,2013年3月8日,原告丁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互相辱骂对方,后原告丁某某将王某某打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决定给予原告丁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丁某某不服向丹东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丹东市公安局维持元宝区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丁某某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元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元宝分局作出的12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犯名誉权是指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从元宝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看,被告彭某某既没有宣传原告的隐私,也没有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的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名誉,只是以证人的身份向公安机关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发生矛盾的过程,因此,被告彭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某某、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淑华代理审判员  隋宜彤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