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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2015)零刑初字第89号被告人夏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青,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夏某某到蒋某某和满某某租住的零陵区零陵宾馆宿舍楼三楼的房间里玩耍,蒋某某向夏某某要求购买100元的毒品,夏某某卖给两人半粒麻古重约0.04克左右,半袋冰毒重约0.5克左右,由满某某赊账来付款。过了几天,满某某将自己家的黄金戒指到当铺卖了后,将100元的毒资还给了夏某某。2015年2月2日晚被告人夏某某在零陵区零陵宾馆宿舍楼三楼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满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抓获过程,尿液报告等书证,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有关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极少,且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履行罚金邢,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管爱萍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云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