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聊城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全会、李士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全会,李士华,高春莲,李安国,李士奇,李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11号原告:聊城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被告:李全会被告:李士华被告:高春莲被告:李安国被告:李士奇被告:李双本院在审理原告聊城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全会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聊城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聊城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原告聊城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肖际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增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