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高标与刘满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八方鞋材店,刘满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八方鞋材店,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夏茅大道夏茅村第十三经济社工业区门前档口*号。经营者:刘高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刘满光,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八方鞋材店诉被告刘满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八方鞋材店的经营者刘高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满光经本院传唤无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开始向被告开办的永骏鞋厂(未注册登记)销售鞋材辅料,双方一直交易关系良好,被告均能按期付款。直至2012年,被告开始出现经济困难,并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2012年9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74元,被告遂写下《欠条》一张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最终被告的工厂倒闭,被告均未支付所欠货款。据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9974元货款;2、《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起向被告提供制鞋的辅料,双方口头约定月结。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开始均能按约定履行,但被告从2011年起出现拖欠货款的情况。之后,原告没有再向被告供货。2012年9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表明:欠八方鞋材店刘高标先生货款共玖仟玖佰柒拾肆整(¥9974.00元)。已收全部送货,以此为证。被告出具上述《欠条》后,一直没有将欠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追讨无果,遂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亦没有履行给付上述欠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收取货物后双方月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形成法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没有将货款全部结清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9974元,但至今无证据显示被告已将该欠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974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到庭,对原告的诉请不作抗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满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欠款9974元支付给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八方鞋材店(经营者:刘高标,男,汉族,1978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始兴县司前镇温下村下窝组13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满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传岳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绮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