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康延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戚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九路525号。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振华,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延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5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的委托代理人薛长松、被上诉人戚振华、被上诉人康延华的委托代理人范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8时30分许,秘金忠驾驶鲁M×××××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西青区荣乌高速行驶至692公里200米处,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其车辆前部撞到由康延华驾驶的津G×××××号“思威”牌小型客车的后部,造成康延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出具的第1201196201402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秘金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日,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津G×××××号“思威”牌小型客车评估总损失为8873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拆解费8870元、施救费2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车辆评估结论不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秘金忠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系戚振华,其与秘金忠系朋友关系,事发时戚振华将车辆借与秘金忠驾驶,戚振华表示愿承担本案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88731元、鉴定费4000元、拆解费8870元、施救费2300元,以上共计1039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秘金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戚振华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873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4000元、拆解费8870元、施救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拆解费8870元、施救费2300元,均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关于评估数额过高,鉴定费、拆解费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延华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延华车辆损失费86731元、鉴定费4000元、拆解费8870元、施救费2300元,合计101901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由被告戚振华全部承担,此款被告戚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和拆解费,承担车辆损失费的数额少于86731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鉴定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车辆损失与实际情况有出入,二被上诉人均未告知上诉人,故应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戚振华辩称,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康延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因鉴定费和拆解费的发生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人承担范围,上诉人认为鉴定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从而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有相关鉴定资质的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依照相关程序作出,上诉人并未提出充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