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与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重字第4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黄咏立,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委托代理人许春海,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与被告高××离婚后财产纠纷重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黄咏立、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滨海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对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做出约定。但近期原告得知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其工作单位(大港建委晨晖里物业)有投资100000元,2013年收回了本金及收益。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用共同财产投资并取得收益,该投资本金及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本金100000元及收益。被告高××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诉请不恰当,经过一审、二审已经明确这笔钱不在被告手中,是由被告的母亲在鉴元公司进行的投资,如果原告认为这笔钱属于夫妻共有,其诉请也应该确认债权为夫妻共有,原告享有50%的权利,如果原告不更改诉请被告认为是不恰当的。原被告曾在2012年8月29日在滨海新区民政局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无债权,无其他债务,也无其他不同意见,对于10万元作为债权讲,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什么时间通过什么人因为什么事知道这10万元的债权是被告私自用共同财产投资,原告的诉请与协议的约定是相矛盾的。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银行查询单复印件一份、2012年1月13日往来收据复印件两份、银联商务签购单复印件一份、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个人理财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张、证人李××、王××的书面证言、证人赵××、朱××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9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婚生子、子女抚养及双方共同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第三项约定双方无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得知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单位有100000元投资款未予分割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分割该投资款及相关收益。被告承认在2012年1月13日以被告的名义在天津鉴元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企业融资投资款100000元,但主张是被告的母亲赵××出资,与原、被告无关,不同意分割。关于100000元投资款的具体来源,被告主张共分两笔,其中50000元为案外人朱××还被告母亲赵××借款后,由被告存入自己在中信银行的帐户中,于2012年1月13日通过银行POS机刷卡的方式进行投资;另50000元为2012年1月13日由被告母亲赵××直接从农业银行取50000元现金后转交被告,由被告直接以现金方式投资。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以证明该100000元投资款具体来源以及实为赵××出资,原告在离婚前知晓此事。其中证人朱××称其将50000元借款还予被告母亲赵××,但之后赵××是如何处理这50000元并不清楚。原告向法庭提交二审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笔录中被告的陈述为:被告母亲从农行取款后存入被告卡上,后POS机消费投资50000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对于投资款的来源两次陈述不一致,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投资收益为每年10000元,共计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离婚协议第三项的约定,不妨碍原告在知情后主张权利。关于投资款的来源,被告在一审、二审及重审中的陈述明显不一致。证人朱××的证言不能证明其所还借款与诉争的投资款有关联性。证人赵××为本案被告母亲,且证人主张投资款为其出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对于2012年1月13日被告通过POS机消费刷卡投资的50000元,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资金来源为转帐收入,被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此50000元来自于其母亲赵××投资,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2012年1月13日被告现金投资50000元,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当天被告母亲赵××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中取出50000元,银行查询单和往来收据中取款及投资的日期及数额相互吻合,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50000元现金投资款的来源为赵××投资,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投资款25000元及收益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建滨代理审判员 谢淑芳人民陪审员 郝增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长松附法律释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