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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与杨爱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杨爱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40号原告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晨阳道中段南侧昕旺北苑18-6号。法定代表人徐弓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维,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穆雪,该公司职工。被告杨爱洁,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黄霖(被告之子),无职业。原告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爱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维、穆雪,被告杨爱洁的委托代理人黄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商铺,并明确约定:合同的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第一个租赁年度月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5元/天,套内建筑面积205.44平方米,月租金为2187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被告以一个季度为一个交租期,被告应于每个季度末的25日或之前向原告支付下一个公历季度的租金。现租赁期内被告拖延支付房租租金65610元(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相关利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终拒绝支付房屋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6561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30.7元(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3、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2、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3、告知函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欠付租金的日期及数额属实,但是被告始终同意给付原告租金。关于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支付,因为被告曾向原告交纳租金,但是原告不收,原告去交过两回,大概是在2014年10月左右,找的是原告方的朱经理,原告不收的原因是,因原告造成被告商铺漏水,给被告造成损失,需等双方的问题解决以后再收取,所以被告并没有违约。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打印件1份;2、照片1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泰兴南路4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3月19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商铺1套用于经营火锅,租赁面积约205.44平方米(此面积是当地政府测绘部门最终实际测量的套内建筑面积或产权证上记载的套内建筑面积),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其中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为免租期,租赁期限内第一个租赁年度月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5元/天,即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187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以一个季度为一个缴租期,被告应于每个公历季度末月的25日或之前向原告支付下一公历季度的租金,如遇法定节假日可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后的次日。该合同第4.4条约定“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如乙方逾期支付预付租金、预付管理费、装修管理费、租金、综合管理费或其他乙方应向甲方或物业公司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或物业公司支付应付未付款项的5‰作为违约金”。该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商铺交付被告,被告自2014年10月3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30.7元的诉讼请求,并表示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则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租金6561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30.7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爱洁给付原告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租金65610元。如果被告杨爱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减半收取724.5元,由原告负担24.5元,由被告杨爱洁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