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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6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河清与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河清,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308号原告王河清,男,1985年5月8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林智鑫,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王河清诉被告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河清的委托代理人林智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河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以上借款事实,并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还款,如逾期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还款期限届至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河清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本人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清还此欠款,如清还不了,按壹拾万元整计算”。因上述欠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2013年1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开庭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已收到了原告出借的款项,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虽未在欠条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但被告承诺如“逾期还款,欠款金额按10万元计算”,超过欠款本金的2万元应视为是双方对被告违约行为所约定的违约金。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或利息最高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违约金2万元,自2013年5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0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已超过2万元,故对原告主张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河清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马丽宁人民陪审员  陈玉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