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红缨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得蒂橡胶有限公司、上海德耐赛橡胶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红缨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得蒂橡胶有限公司,上海德耐赛橡胶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809号原告上海红缨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东祝公路888号。法定代表人瞿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得蒂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南路35号102室。法定代表人卢盘洪,执行董事。被告上海德耐赛橡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大街78号1幢3楼C区。法定代表人周俊华,执行董事。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坚,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海南,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红缨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得蒂橡胶有限公司(下简称得蒂公司)、上海德耐赛橡胶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德耐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坚及韦海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红缨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2月21日起,原告与两被告开始业务往来,由两被告向原告下备料单,原告根据两被告要求加工胶板及橡胶产品,其中一部分发货至两被告指定地址,另一部分由两被告利用原告厂房作为仓库,按需提走产品。两被告股东同为卢盘洪,且实际经营地相同,财务混同,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在与原告业务往来中,两被告增值税发票混同,款项支付混同。至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货人民币11,375,041.97元,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被告共同支付10,748,055.03元,尚欠626,986.94元未付。另外,被告德耐赛公司员工周君华在2011年向原告下达过一份备料单,原告按其要求及数量定作了相应产品,两被告提取了部分货物,至今尚有343,524.25元的货物尚未提取。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定作款970,511.19元(包括已提货部分626,986.94元及未提货部分343,524.25元);2、立即提取留存在原告处的价值343,524.25元货物;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得蒂公司、德耐赛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得蒂公司于2005年12月签订过书面协议,德耐赛公司非协议主体。期间,德耐赛公司代得蒂公司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因此也接受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德耐赛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向得蒂公司供货价值11,375,041.97元,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被告共同支付10,748,055.03元,尚欠626,986.94元未付。由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减少价款或者赔偿损失。不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2日,原告与得蒂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得蒂公司提供新产品委托原告生产制造,模具费用由得蒂公司投资,产权归得蒂公司;得蒂公司全权负责新产品的市场定价和销售,原告不得私自生产和销售,如销售必须经过得蒂公司同意,由得蒂公司统一市场销售,按双方协议执行,如违反规则原告需赔偿所有双方订立的全部总价货款;原告的生产任务需由得蒂公司下达,按得蒂公司的技术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如不符合质量标准由原告负责,具体质量标准双方另立技术协议;得蒂公司下单确认后预付原告此次产品总额的30%,双方验收合格后,货到得蒂公司仓库,得蒂公司付清此次货款余额;得蒂公司委托原告所有的产品生产,原告单项核定出厂价格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得蒂公司委托原告加工产品,至2014年9月,原告合计向得蒂公司发货11,375,041.97元(已全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收货款10,748,055.03元,得蒂公司尚欠626,986.94元未付。其中,德耐赛公司代得蒂公司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原告也向德耐赛公司开具过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支付凭证,被告得蒂公司、德耐赛公司提供的《协议》等证据,结合原告与两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与两被告共同发生承揽合同关系,但其仅与得蒂公司签订了协议,且得蒂公司与德耐赛公司一致确认德耐赛公司系代得蒂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并代收发票,故原告主张德耐赛公司系共同定作人的依据不足,原告仅与得蒂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得蒂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与得蒂公司一致确认原告合计发货11,375,041.97元,已收货款10,748,055.03元,得蒂公司尚欠626,986.94元未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得蒂公司虽主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得蒂公司另有343,524.25元货物未提货也未支付货款,但原告为此提供的2011年5月23日备料单,一方面得蒂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原告称上述备料单中部分货物已提取,但原告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确认的已发货11,375,041.97元中,哪些属于该备料单项下货物,以便证明其所主张的未发货部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得蒂橡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红缨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26,986.94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红缨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752.50元,由原告上海红缨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717.50元,被告上海得蒂橡胶有限公司负担5,0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红缨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45元,被告上海得蒂橡胶有限公司负担3,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