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士亮与蒋龙林、薛慧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亮,蒋龙林,薛慧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0704号原告:徐士亮。被告:蒋龙林。被告:薛慧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宇杰,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士亮与被告蒋龙林、薛慧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蒋龙林、薛慧芹银行存款13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亮、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蒋龙林于2013年多次向原告借款计1150000元,约定月息2.5分。两被告给付部分利息后,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150000元,支付利息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蒋龙林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6月14日借200000元、7月25日借200000元、10月2日借300000元、11月30日借200000元、12月10日借100000元,合计1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蒋龙林按照月利率2.5%给付了部分利息,其中2013年7月25日、11月30日、12月10日所借的500000元,结算利息至2014年7月16日,2013年6月8日、6月14日、10月2日所借的650000元,结算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150000元,利息194000元(其中500000元自2014年7月17日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650000元自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另查明:被告蒋龙林与被告薛慧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转账记录、婚姻状况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士亮与被告蒋龙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蒋龙林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蒋龙林与被告薛慧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龙林、薛慧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士亮借款本金1150000元、利息194000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0元,依法减半收取85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6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3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宋晓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