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戚水根与戚苗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水根,戚苗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水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慧高,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戚灴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苗均。上诉人戚水根因与被上诉人戚苗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草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1月16日15时左右,原告戚水根与被告戚苗均因汽车在原告家门口调头一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戚苗均致伤原告戚水根,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236.28元。原告戚水根在本案发生时已身患尿毒症终末期、双肾切除术后、肾性贫血;冠心病、心功能不全;脑梗塞后遗症等疾病。鉴于原告上述自身疾病,该院认为,原告所用药物中阿法骨化醇胶囊、参麦针、低分子肝素钙针(血透用)、复方α-酮酸片(开同)、氯化钠针(血透用)、氯化钠注射液(血透用)、脑蛋白水解物片、尿激酶针(腹膜透析)、泮托拉唑钠胶囊、蔗糖铁注射液(血透用)、左卡尼汀针(血透用)、鼻导管吸氧、鼻导管(加湿鼻氧管)、延长管(Ⅱ型)等医疗费计人民币6445元及相应的床位费、诊查费、护理费、空调费等不合理部分计人民币1712元,共计人民币8157元,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酌定原告合理部分医疗费为人民币2079.28元;护理费5天x121.95元/天=609.75元;交通费5天x10元/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x30元/天=15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189.03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戚苗均致伤原告戚水根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戚水根于本案纠纷发生时已身患尿毒症终末期、双肾切除术后、肾性贫血,冠心病、心功能不全,脑梗塞后遗症等多种疾病,并由此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原告认为该部分费用与被告戚苗均的侵权行为存有因果关系。该院认为,原告戚水根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戚水根要求被告戚苗均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戚水根身患××,故对于误工费,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戚苗均抗辩其未动手致伤原告,被告戚苗均对此应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优势,具有高度盖然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戚苗均应赔偿原告戚水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89.03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戚水根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22元,依法减半收取161元,由原告戚水根负担61元,被告戚苗均负担100元。上诉人戚水根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大部分医药费剔除不合理合法。上诉人住院是被上诉人打伤所致,因外伤加重了原有病情,且为了治疗外伤而有××,原审法院未经专业机构鉴定而以医疗费不合理对上诉人80%的医疗费不予以支持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又显失公平。上述费用均与治疗外伤有关,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支持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戚苗均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对于医疗费部分,上诉人主张其医疗费中虽有××的药物,但该用药是因治疗外伤才支出的,用以稳定原本疾病,故相应用药应由上诉人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患有尿毒症终末期,现在仍需做血透,故难以认定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的行为与血透等相关花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在医疗费中将与血透有关等医疗费予以扣除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营养费,上诉人未能证明上述各项费用与其治疗软组织挫伤之间具有合理性及必然关联性,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身体情况及案件实际做出相应裁量亦属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上诉人戚水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