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龙门县公安局先行羁押,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亮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从他人���买毒品氯胺酮后,多次在龙门县龙城街道水头园桥头附近以每小包氯胺酮人民币1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钟某甲吸食。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钟某甲电话联系陈某甲要求购买毒品,陈某甲在龙城街道水头园桥头附近以每小包氯胺酮人民币100元的价钱卖给钟某甲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辩解其没有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情节,只是贩卖过二次毒品氯胺酮给钟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念及其为初犯,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向他人购得毒品氯胺酮(K粉)后,在龙门县龙城街道水头园桥头附近再以人民币100元/小包的价格,先后二次将氯胺酮卖给吸毒人员钟某甲吸食。其中,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吸毒人员钟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甲在龙门县龙城街道水头园桥头附近以人民币100元/小包的价格,将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甲吸食。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2014年11月10日,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证人钟某甲的新鲜尿液进行现场快速检测,结果均呈氯胺酮阳性反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龙门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证实立案侦查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的过程,不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姓名、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龙门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甲白色苹果4代旧手机一台。5.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与吸毒人员钟某甲的语音通话基本信息,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陈某甲、证人钟某甲的新鲜尿液进行现场快速检测,结果呈氯胺酮阳性反应。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钟某甲因吸食氯胺酮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三、证人证言证人钟某甲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8月开始吸食毒品K粉(氯胺酮),其经朋友介绍认识居住在龙门县城陈村的阿强后,所吸食毒品就通过手机联系阿强购买了,一般在陈村水头园桥附近交易,每次都是购买100元/小包。最后一次是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以100元/小包(约1克)的价格,向阿强购买毒品K粉,然后在陈村水头园桥头附近公路边吸食。向阿强购买多少次毒品已记不清楚,只记得前后向阿强购买了2200元K粉。对公安机关检测其尿液呈氯胺酮阳性反应无异议。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从2014年11月起开始贩卖毒品K粉(氯胺酮),前后共二次以100元/小包(约1克)的价格将K粉贩卖给钟某甲。所贩卖的毒品K粉是以100元/小包的价格向“冇牙添”购买,再从每小包毒品里面分出四分之一供自己吸食,然后将剩余的四分之三贩卖出去。第一次是2014年11月初2、3日的时候,钟某甲使用手机联系其购买毒品,双方在龙门县城陈村水头园桥附近交易。2014年11月10日午饭后,钟某甲再次通过��机联系其后,其在水头园桥转弯处卖给钟某甲一包K粉。对公安机关检测其尿液呈氯胺酮阳性反应无异议。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与吸毒人员钟某甲交易毒品的现场位于龙门县龙城街道陈村村路段公路旁边。2.辨认笔录。①被告人陈某甲辨认出证人钟某甲就是向其购买K粉的吸毒人员;②证人钟某甲辨认出阿强系向其贩卖毒品K粉的被告人陈某甲。以上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氯胺酮(K粉)仍予贩卖,其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又侵害了良好的社会风气,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陈某甲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其没有多次贩卖毒品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当中仅有一名吸毒人员(证人)指证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和庭审阶段对此均予以否认,只承认自己先后二次向吸毒人员(证人)贩卖毒品氯胺酮,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为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请求给予改过自新机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维护良好的��安环境和社会秩序,结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阳旭畅审 判 员 谢剑雄人民陪审员 谢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文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