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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玉成与邱德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成,邱德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张玉成,男,1957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献南,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德生,男,1982年5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利红,女,36岁,汉族。原告张玉成诉被告邱德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成委托代理人张献南,被告邱德生委托代理人赵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5时40分,被告邱德生驾驶豫CCE7**号二轮摩托车车沿S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正村镇北沟村路口处超车时与同向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林巧子、贾金凤)向北左转弯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德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新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因费用问题无奈转至正村乡卫生院。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邱德生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255.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德生辩称:原告起诉的我不同意,事故不是我一方造成的,我对鉴定意见及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5时40分,被告邱德生驾驶豫CCE7**号二轮摩托车车沿S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正村镇北沟村路口处超车时与同向原告张玉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林巧子、贾金凤)向北左转弯发生相撞,造成张玉成、贾金凤、林巧子、邱德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玉成受伤后,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3、4、5、6、7肋骨)双肺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期间2人陪护,花去医疗费3110元。2013年8月26日,新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德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玉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玉成向我院提出申请对其遭遇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0日,经我院委托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新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玉成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CCE7**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邱德生,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邱德生已垫付原告张玉成2500元。原告张玉成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德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玉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邱德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邱德生作为投保义务人,应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张玉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110.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3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6天,共计18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1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6天,共计60元;4、关于护理费,对原告要求的参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根据医疗部门护理证明2人陪护6天,对其要求的564.7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户口性质,对其要求的参照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缺乏持续误工证明,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张玉成出院后误工130天,其误工费经核算为9112.75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结合伤残赔偿指数(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核算为16950.68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张玉成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及伤残情况,结合本地区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张玉成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100元为宜。以上损失合计33078.61元。因该事故同时造成林巧子受伤,其已在我院起诉并经判决,经核算,林巧子、张玉成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邱德生仍应按照交强险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500元,被告邱德生还应支付原告张玉成30578.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德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规定赔偿原告张玉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578.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玉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80元,由原告张玉成负担280元,被告邱德生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迪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高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