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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2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耿海军与许宁等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海军,许宁,惠保平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2874号原告耿海军。委托代理人胡斌,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宁。被告惠保平。原告耿海军与被告许宁、惠保平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海军及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许宁、惠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海军诉称,被告在西安市丈八北路城市风景·夏日景色7幢1单元1层开办有蜗牛车行,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将上述蜗牛车行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费约定为20万元,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定金3万元,其余款项双方办理完交接手续时付清,原告为此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转让费定金3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交接蜗牛车行手续时,被告不但将该车行内原有设备拉走,且不向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也不退还原告定金,后被告将该蜗牛车行转让于他人,并将名字改为护驹车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许宁与惠保平共同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转让过程及收取原告30000元定金属实,但不是其不愿意向原告交接车行,是原告主动提出不要这个车行,原告说被告把设备拉走并转让给他人不属实,其并没有将车行转让给他人,只是后来更名为护驹车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耿海军与被告许宁口头约定将二被告共同经营的位于西安市丈八北路城市风景·夏日景色7幢1单元1层的西安市高新区蜗牛车行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费为20万元,并由原告先行支付定金30000元。2013年3月9日,原告支付30000元定金后,被告许宁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转让协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不同意退还,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许宁与惠保平共同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又查明,原告与被告间协商转让的西安市高新区蜗牛车行系被告许宁和被告惠保平合伙经营,二被告承租他人的房屋经营该车行,该车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被告惠保平。收取原告定金的收条为被告许宁以个人名义出具,被告惠保平认可许宁是代表蜗牛车行向原告收取定金。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认为与被告协商转让的是蜗牛车行,现蜗牛车行在2013年7月更名为护驹车行,认为被告私自转让构成违约,故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0000元,并主张被告许宁承诺带原告和房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且房租大概为每平方米每月50元左右,原告在这种情况下才同意接受转让并交纳了定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方提交证人杜云智出庭作证,证人杜云智表示其参与了原、被告协商转让车行一事,协商时被告许宁答应了会尽快约房东与原告商谈签订租赁合同的事,除此原、被告间再无其他承诺或条件,被告质证称其并没有向原告承诺带原告和房东签订合同,原告与房东见面当晚原告就打电话说对房东所说现在不与其签合同及以后的房租随行就市的情况不能接受,不愿再接收车行,要求退定金,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两位证人林海及强小鹏出庭作证,两位证人作证称系原告耿海军先提出的解除合同,在原告耿海军提出解除合同后被告才将设备拉走并将车行更名,原告认为两位证人对转让的具体细节不清楚,其证言不具备证明力,不予认可。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定金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应在买卖双方之间交付。本案原、被告达成车行口头转让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收取30000元定金并出具收条,双方之间的定金合同法律关系即告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0000元,根据原告方的证人杜云智的证言,并结合被告方提交的证人林海及强小鹏的证言,足以认定是原告先提出不愿再接收车行,被告之后才将设备拉走并将车行更名,系原告方不履行约定在先。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许宁承诺带原告和房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且房租大概为每平方米每月50元左右、原告在这种情况下才同意接受转让并交纳了定金的主张,原告方的证人杜云智已证明被告许宁答应了会尽快约房东与原告商谈签订租赁合同的事,除此原、被告间再无其他承诺或条件,故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该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定金6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海军要求被告许宁及惠保平返还定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种郁花代理审判员  杨少领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