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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郭某某,女,新安县人。被告:孙某某,男,洛宁县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孙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张海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崔淑霞、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书记员金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27日在洛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多有矛盾发生,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每月500元至孩子18周岁。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虽然为生活小事发生过纠纷,但双方根本没有大的矛盾。目前孩子太小,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27日在洛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曾发生过纠纷。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因娘家后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孩子尚不足一周岁,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应互信互谅,和睦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丽助理审判员 :崔淑霞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金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