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胜照与朱自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照,朱自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208号原告:李胜照,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朱自永,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李胜照与被告朱自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向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自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照诉称:我是从事饲料经营的个体户,被告多次从我处赊购饲料,后经结算,尚欠690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1日亲笔书写欠条一份,于2011年6月17日还5000元,后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把欠条2011年1月1日改为2013年1月1日,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胜照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自2000年到2010年间被告向原告赊购猪饲料,共计欠款69000元,已付5000元,余款64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朱自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经销饲料的个体工商户。从2000年至2010年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猪饲料,2011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69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9000元欠条一张。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偿还了5000元。余款因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6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自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李胜照饲料款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朱自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向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