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行赔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江荣兴、江维明等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荣兴,江维明,江维广,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锡行赔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荣兴。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维明。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维广。委托代理人王金宝,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金惠路111号。负责人蒋晓刚,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斌,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宣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卜岩兀,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法制员。上诉人江荣兴、江维明、江维广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以下简称惠山交警大队)道路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行赔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3日,在229省道(锡澄路)五号桥,赵福兵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原审被告依法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2010年8月13日,原审被告以赵福兵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为由,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原审被告以赵福兵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为由,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原审被告对赵福兵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并组织其观看宣传片后,将涉案机动车退还赵福兵。2012年6月20日20时15分许,赵福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制动与灯光不合格的三轮摩托车,沿无交通信号的惠山区长安南胡巷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无锡神扬建筑公司前路段,与对向蒋芹南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蒋芹南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蒋芹南不负该事故责任。涉案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由赵福兵驾驶,赵福兵是涉案机动车实际车主。2012年10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惠刑初字第034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赵福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2013年3月13日,原审法院受理蒋芹南诉赵福兵、周小星(赵福兵雇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惠民初字第0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福兵赔偿蒋芹南各项费用合计841696元,并驳回蒋芹南的其他诉讼请求。蒋芹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1月4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惠民初字第05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赵福兵没有履行赔偿义务,蒋芹南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5月23日,因申请执行人蒋芹南无法提供赵福兵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向原审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审法院作出(2013)惠执字第27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原审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05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江荣兴是蒋芹南的丈夫,江维明、江维广是蒋芹南的儿子,蒋芹南于2014年1月28日死亡。2014年4月17日,无锡市公安局作出锡公局(2014)57号《关于市局部分执法勤务机构更名的通知》,将“市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名称变更为“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年6月18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要求原审被告对赵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致蒋芹南重伤并最终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申请人各项费用合计783166元。原审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锡公交信函(2014)004号《告知函》,告知原审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江荣兴、江维明、江维广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是原审被告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是原审被告退还涉案机动车的行为与蒋芹南、赵福兵发生交通事故及其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惠山交警大队具有退还涉案机动车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原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相当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法定职权,有权依法扣留、退还涉案机动车。原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名称变更为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后,原审被告名称也随之变更,因此惠山交警大队是本案适格被告。争议焦点一:江荣兴、江维明、江维广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与行政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赔偿诉讼。”蒋芹南于2014年1月28日死亡,江荣兴是蒋芹南的丈夫,江维明、江维广是蒋芹南的儿子,因此,江荣兴、江维明、江维广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本案原告资格。争议焦点二:原审被告对涉案机动车解除扣留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不当。赵福兵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原审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法扣留涉案机动车,赵福兵对此强制措施无异议并当场签字确认。原审被告扣留涉案机动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原告对此也并无异议。争议在于在赵福兵未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未补办交强险、补办机动车号牌的情况下,原审被告解除扣留强制措施、退还涉案机动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对扣留的车辆,如果当事人提供或办理驾驶证、机动车牌照、交强险手续并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涉案机动车。本案中,原审被告依法扣留赵福兵驾驶的涉案机动车,并在扣留期间查明该机动车无牌照、未办理交强险。但是,在赵福兵未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也未补办交强险、机动车号牌、驾驶证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仅通知其补办相应手续,而未进行核实,就解除扣留强制措施、退还涉案机动车,违反法定程序。争议焦点三:原审被告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首先,执行困难不等于损害后果。蒋芹南、赵福兵发生交通事故,相关生效刑事、民事判决已认定由赵福兵承担该起事故的刑事、民事责任,并确定了赵福兵承担民事赔偿的具体金额。虽然暂时出现执行困难,但执行困难不等于损害后果,如发现赵福兵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审原告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审原告认为相关民事判决生效后蒋芹南去世,导致赔偿款金额有所增加,应通过其他途径依法向事故责任人予以主张。其次,损害结果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是获得行政赔偿必须具备的另一个必要条件。本案中,蒋芹南因交通事故致伤残并死亡,直接原因是赵福兵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无效、无灯光)的三轮摩托车,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赵福兵的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审被告退还涉案机动车的行为不足以直接引发该起交通事故,与该起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原审被告退还涉案机动车与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隔2年,因此赵福兵在退还涉案机动车时有无投保交强险与是否发生该交通事故、蒋芹南是否可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之间在客观上也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审被告将涉案机动车退还给赵福兵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该行为不具备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44718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审被告惠山交警大队于2010年8月13日将涉案机动车退还给赵福兵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审原告江荣兴、江维明、江维广要求原审被告惠山交警大队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447188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江荣兴、江维明、江维广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退还行为与涉案交通事故、蒋芹南受伤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已确认被上诉人的退还行为违法,上诉人有权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取得行政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诉请。被上诉人惠山交警大队答辩称,其对蒋芹南以及上诉人的人身和财产不存在任何侵犯和损害,其退还机动车的行为与赵福兵发生交通事故致蒋芹南受伤以及未实际获得赔偿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蒋芹南死亡证明。2、(2013)惠民初字第0501号民事判决书、(2013)锡民终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3、(2013)惠执字第2790号执行裁定书。4、2010年7月23日赵福兵违章处理案卷部分复印件。5、2014年6月18日原审原告致原审被告赔偿申请书。6、2014年9月29日锡公交信函(2014)004号《告知函》。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锡民终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2、(2012)惠刑初字第0342号刑事判决书。3、编号3202093600981521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0005824号收据。5、编号3202091020302710行政处罚决定书。6、编号3202091020308122行政处罚决定书。7、交通安全教育联系单(光盘)。8、编号0026499号车辆发还联系单。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退还机动车的前提是当事人提供了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法扣留赵福兵所驾驶的机动车后,在赵福兵未提供相应的机动车号牌、驾驶证,也未补办交强险的情况下,对所扣押的机动车予以退还,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于法有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惠山交警大队于2010年8月13日将涉案机动车退还给赵福兵的行为与蒋芹南受伤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行政赔偿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职务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可以让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联系。蒋芹南于2012年6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在于“赵福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无效且无灯光)的三轮摩托车,夜间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使时未开启灯光,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对向自行车交会时行使至路左”,因此赵福兵违法驾驶行为是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赵福兵对蒋芹南所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业经(2013)惠民初字第05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目前处于执行阶段。被上诉人惠山交警大队的退还行为与蒋芹南受伤死亡结果不具有行政赔偿责任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荣兴、江维明、江维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雁审 判 员 马 云代理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胜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