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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本院决定逮捕,同���3月30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驾车来到萍乡市登岸东路67号门口,周某某以租用被害人彭某甲的蓝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需要帮忙为由将其骗离,刘某某伺机撬锁将车偷走。经萍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368元。2、2012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周某某、阮某某(已判刑)驾车来到萍乡市登岸东路67号门口,周某某以租用肖某某的��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需要帮忙为由将其骗离,刘某某伺机撬锁将车偷走。经萍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252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参与盗窃2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262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与黄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驾车来到萍乡市登岸东路67号门口,周某某以租用被害人彭某甲的蓝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帮忙为由将其骗离,刘某某伺机撬锁将车偷走。经萍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36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彭某甲陈述,2012年7月25日上午9点多,一男子以租用他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从萍乡市城区三医院门口骗至体育中心后登岸东路6号门口,以需要帮忙搬东西为由将他骗离三轮车摩托车。之后三轮摩托车被盗走,该男子也不见了。该辆三轮摩托车是他拿他姑姑彭某乙的户口办的行驶证。(2)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他与刘某某和周某某三人在萍乡市区体育中心那里盗窃了一辆三轮摩托车。他们是从浏阳大瑶进入的萍乡,在萍乡市区转了一阵后,他们在萍乡市区的体育中心附近一河边发现三轮摩托车,他负责开车接应,周某某去租车,然后周某某把那车叫到了体育中心后面的一个巷子口,他把刘某某���过去,刘某某用剪刀和工具将摩托车盗走,往上栗方向离开萍乡市区,他就开着车子把周某某接走,这次他们偷的是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的三轮摩托车;(3)同案犯黄某某指认笔录、指认相片及治安卡口抓拍照片及指认照片;(4)黄某某、周某某辨认笔录,证实二人相互辨认出,外号“黄军”就是黄某某、“加保”就是周某某;(5)萍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彭某甲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368元;(6)被告人刘某某关于上述犯罪事实的相关供述。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2、2012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与黄某某、周某某、阮某某(已判刑)驾车来到萍乡市登岸东路67号门口,周某某以租用肖某某的蓝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帮忙为由将其骗离,刘某某伺机撬锁将车偷走。经萍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11252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2012年9月4日上午11点多,一男子以购买整车水果为由,将他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从萍乡市苏州街骗至体育中心后门的一个坡上,以需要送货为由将他骗离三轮车摩托车。之后三轮摩托车被盗走,该男子也不见了;(2)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2012年9月初的一天,他与刘某某和周某某三人在萍乡市区体育中心那里盗窃了一辆三轮摩托车。他们是从浏阳大瑶进入的萍乡,在萍乡市区转了一阵后,他们在萍乡市区的体育中心附近发现了一辆卖水果的三轮摩托车,他们还是采用同样的方式,他负责开车接应,周某某去租车,然后周某某把那车叫到了体育中心后面的一个巷子口,他把刘某某送过去,刘某某用剪刀和工具将摩托车盗��。这次他们偷的是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的三轮摩托车;(3)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大概是九月、十月的样子,他和“向东”、阮某某、黄某某四个人开车从深圳到江西这边盗窃摩托车。他们在萍乡市里的一条小河边,看到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在那里卖柚子和火龙果。他就下车,找到那个车主,跟车主说要买水果去送人,让那个车主给他称了几十斤重的水果。然后和车主说,这些水果太重了,让车主帮他送一下过去,不然就不买车主的了。然后就带着车主到他们踩好点的体育中心旁边的小路上,车主将三轮车停在小路口子上,他们两个人一人提了一袋水果往小路上走去,大约走了有3、4分钟,已经看不到车子了。他带车主到一栋没人的房子门口,当时门是锁着的,他就说等一会,但是车主不肯等,车主就将水果提着回去了。向东就趁着他带着车主离开的机会,将车偷走���;(4)同案犯阮某某供述,2012年9月初凌晨1、2点钟的时候,“黄军”开着小车来他住的地方来接他,“加保”和“向东”当时就在车上,他们就从深圳出发。到萍乡后,在一条街上,“黄军”(黄某某)看到一辆三轮车在那里卖水果,他就叫“加保”(周某某)过去租车,“加保”就假装去买水果,买了两袋水果,周某某叫那个卖水果的送一下,然后这个卖水果的就骑着三轮摩托车送“加保”到了事先踩好点地方,大概有一公里远,“黄军”开这车子在后面跟着到那里后,“加保”叫这个卖水果的人帮他搬一下水果,然后就把这个车主就引开了三轮摩托车,他们见车主离开了,他就和“向东”下车了,“向东”拿着鹿角开的锁去开三轮摩托车的锁,他就站在不远的地方望风,“向东”搞开车子后就发动摩托车骑走了。他们这次偷得一辆蓝色的三轮摩托车,具体什么牌子他就不注意;(5)黄某某、周某某、阮某某辨认笔录,证实三人相互辨认出,外号“黄军”就是黄某某、“加保”就是周某某、“阮系黑”就是阮某某;(6)黄某某、周某某指认笔录、指认相片;(7)萍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肖某某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252元;(8)本院(2013)湘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刘某某关于上述犯罪事实的相关供述。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车辆,价值人民币22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盗窃中与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邓超审判员  聂婷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