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雷七二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七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七二,因犯盗窃罪,2008年4月2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22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七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七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雷七二伙同同案人雷某某、雷某甲(二人已判刑)驾驶湘LBQ3**奇瑞轿车窜至汝城县暖水镇暖水墟被害人钟某某经营的“宝娇超市”,由同案人雷某某在外面负责望风和开车,被告人雷七二及同案人雷某甲进入店内以买烟为名,趁被害人钟某某不注意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假烟换走被害人钟某某的黄芙蓉王香烟1条、蓝硬芙蓉王香烟1条。随后,被告人雷七二等人又窜至汝城县暖水镇暖水墟被害人肖某某经营的“战林副食店”,采取同样的手段换走被害人肖某某的蓝硬芙蓉王香烟2条。尔后,被告人雷七二等人又窜至汝城县田庄乡新复村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汝城县新和兴超市新复加盟店”,采取同样的手段换走被害人刘某某的黄芙蓉王香烟3条、蓝硬芙蓉王香烟2条。事后,被告人雷七二分得赃款300元。综上,被告人雷七二参与盗窃作案3起。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汝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270元。案发后,被告人雷七二于2015年3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七二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300元。另查明,被告人雷七二于2008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于2011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雷七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钟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雷某某、雷某甲的交代;被告人雷七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七二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2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七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雷七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雷七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雷七二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雷七二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雷七二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对被告人雷七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七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四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二、对被告人雷七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罗丽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