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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执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左强与阚兴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强,阚兴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和执字第320号申请执行人:左强,男,住和龙市。被执行人:阚兴文,男,住和龙市。申请执行人左强与被执行人阚兴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和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左强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112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阚兴文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中的88800元。此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左强。剩余款未能执行。经对被执行��阚兴文的存款、车辆、房地产及其他债权进行了穷尽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阚兴文有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左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和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调解协议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保留申请执行人左强对调解协议所确定的剩余债权申请执行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申铉基执行员  栗宝军执行员  林永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元香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