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聂元甲与杨雨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元甲,杨雨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999号原告聂元甲。被告杨雨成,现羁押于青岛监狱。原告聂元甲与被告杨雨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元甲、被告杨雨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晚,原告与聂廷志等人因与被告无意发生碰撞产生争执,后经他人劝解离开。后被告又持刀追上原告等进行报复,并用刀行凶,致使原告腰部、胳膊等多处损伤,后被城阳巡警发现及时报警,并把原告送往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肠、脾、肾等器官破裂及全身多处挫伤。后经脾修补、肾修、肠道改造等手术治疗,花费巨大。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部分经多次调解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323元、伤残补助金239543.6元、误工费9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933元、出院后护理费12800元、营养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22.5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510572.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是被告将原告打伤,但事出有因,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只能赔偿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是原告方先打的被告,被告没有还手,原告对事情发生也有责任。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当时在城阳医院住院22天。被告无异议。证据2,巨野县中医院住院病案2份,证明原告在巨野中医院做的第二次手术和第三次手术。被告称其看不懂。证据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在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花费情况。被告称其看不懂。证据4,巨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2份,证明原告在巨野县中医院住院花费情况。被告称其不发表意见。证据5,工作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月收入情况。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6,姜明英的工资证明1份,证明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姜明英系原告妻子。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7,工资证明1份,证明陪护人员周林响工资收入情况,周林响系原告姐夫。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8,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姜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等级及天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对该意见书发表意见。原、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为查明事实,调取了被告杨雨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侦查卷宗,现向双方出示该卷宗中第8-25页被告杨雨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等、第26-35页许文杰相关笔录、第36-43页聂廷志相关笔录、第44-50页聂元勋相关笔录、第51-57页将士进相关笔录及第58-69页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方许文杰、聂廷志、将士进等的笔录内容有异议。向双方出示原告聂元甲于2013年7月2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双方对该笔录发表意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笔录中的陈述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杨雨成在城阳区流亭街道李家女姑社区市场处,与路过此处的聂元勋发生身体碰撞后发生争执,继而与聂元勋、聂廷志、许文杰等人相互殴打。其间,被告杨雨成回网吧店内拿起台球杆跑出网吧店外,又继续与原告等人相互殴打,并持刀就将原告聂元甲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外伤致肠破裂、脾破裂、肾破裂,所受损伤构成重伤。被告杨雨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青岛监狱服刑。另查明,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17日,原告聂元甲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2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9431.61元。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3月3日,原告聂元甲在巨野县中医院住院1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2993.92元。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日,原告聂元甲在巨野县中医院住院1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1918.24元。还查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等级及天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2014)医鉴字第1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聂元甲因外伤致结肠损伤为八级伤残、因外伤致脾损伤为九级伤残、因外伤致肾损伤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90-120天。再查明,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88元,青岛市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面证据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雨成与聂元勋因肢体冲撞发生争执,被告杨雨成被打后未寻求公力救济而采取持刀行凶,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对事情发生也有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及本院调取的被告杨雨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侦查卷宗,结合本案的起因及双方在争执中的具体行为等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心平气和地处理纠纷,被告杨雨成与聂元勋发生争执后,原告参与打斗,进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聂元甲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结合事件的起因、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3:7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医院的病历、住院病案及相关票据看,原告在该相关医院治疗与本次事件原告所受伤情相吻合,原告该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74343.77元系原告因本次受伤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其在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并花费住院费11442.54元、诊疗费530.4元及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支出诊疗费1142.29元、在巨野县中医院支出诊疗费1864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为239543.6元(35227元×20年×(30%+2%+2%)],原告该主张,依据充分、计算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按每月5000元计算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5月19日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青岛百思物家居饰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应参照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88元以原告受伤之日即2012年10月25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18日予以计算误工费为66780.41元(42688元÷365天×57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确定为1020元(20元/天×51天)。5、护理费,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建议为90-120天,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以110天为宜。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伤情及需要护理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期限内需其配偶1人陪护更加符合实际,根据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收入每月3200元确定护理费为11733.33元(3200元/月÷30天×110天),超出的其他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000元。7、原告虽主张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22622.58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到相关医疗机构诊疗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9、住宿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本案实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74343.77元、残疾赔偿金239543.6元、误工费6678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11733.33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98621.11元,被告需承担70%责任,即279034.78元。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并造成多处伤残,的确给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的实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雨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聂元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85034.78元。二、驳回原告聂元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缓交的案件受理费8906元,由原告负担3934元,由被告负担4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人民陪审员 刘颖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源书 记 员 陈安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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