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国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窜到鹿寨县鹿寨镇建中东路建中市场路口旁“某某”店门前行人道路段,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行人陈某放在所穿外衣口袋内的一台“步步高”牌手机夹带出盗走,随后把手机卖给武时德,获赃款150元。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被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871元。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3日17时许,当被告人廖某某在鹿寨县鹿寨镇老市场口变压器附近伺机作案时,被鹿寨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便衣民警发现并立即上前盘查,经检查,公安民警当场从廖某某身上搜出一把银白色且尖端内侧贴有黑色胶布的镊子和一把带卡槽的刀具,公安民警当即将镊子和刀具予以扣押。后公安民警将廖某某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讯问,廖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当日实施扒窃手机的犯罪事实;同时,廖某某还供述,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搜出的镊子和刀具,就是其当日扒窃手机时所使用的镊子以及作案时身上所携带的刀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陈某被盗的“步步高”牌手机予以扣押,并于2014年11月25日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再查明,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廖某某作案时身上所携带的刀具系管制刀具,遂予以收缴;廖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镊子,公诉机关已经随案移送至我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伍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管制刀具认定书及收缴本案管制刀具的证明、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71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廖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廖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廖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的被告人廖某某作案时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一把、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廖某某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韦尚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