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宏科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张宏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鹏军,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代表人袁颖,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洁,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会平,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宏科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科及委托代理人任鹏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洁、刘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通过被告业务员与被告签订了《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缴费期为三年,原告每年支付保险金2万���,在原告年满六十周岁后即可领取相应的保险金。但原告于2013年1月去被告处交纳当年保险费时,被告知因原告身体原因,被告不再为原告继续承保,并出具了《拒绝复效通知书》。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协商,被告坚持不愿继续承保。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合同有效,由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导致原告所投上述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作出拒绝复效通知书是符合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2、原告并未在2013年1月到被告处办理过交费事宜,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原因在于被告,且其曾在约定的缴费期内交纳保险费被被告拒绝;3、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应当经双方协议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办理,现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合意,且原告的身体情况与保险合同也是有关系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张宏科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交费期间为3年,每年保险费为20000元。合同还约定,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月2日;投保人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支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仍负保险责任,超过宽限期间仍未支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在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投保人可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该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在该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2011年、2012年原告均如期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但2013年原告接到被告工作人员的交费通知后仍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费日及六十天宽限期内交纳当年的保险费,导致合同效力中止。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复效申请,被告以健康原因书面通知原告不能复效。双方至今也一直未就该保险合同的效力恢复达成合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个人保险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书、保险费发票、拒绝复效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宏科自2011年起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人寿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从庭审中查明,原告2013年在接到被告工作人员的交费通知后,仍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费日及六十天宽限期内交纳当年的保险费,是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投保人未及时支付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至今一直未就复效达成合意,原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宏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张宏科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菲审 判 员 惠 超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