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谢×丰、郑××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丰,郑××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丰,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赖丹育,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松波,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郑××,女,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涛,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锐斌,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丰、郑××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丰及其辩护人赖丹育、何松波,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陈涛、吴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丰、郑××伙同同案人谢×如(在逃),于2014年10月份中旬至12月10日期间,在普宁市广太镇仁美市场二楼,以营利为目的,开设一赌摊,摆放电子钓鱼机、老虎机和麻将机等供人赌博,谢×丰、郑××负责收钱、换筹码钱币、退筹码钱币、付钱等日常管理工作,参赌人数约500多人次,牟取收入共约人民币2500元。2014年12月10日16时许,公安机关到该赌摊查处,抓获谢×丰、郑××及参赌人员潘××、谢×炼等9人,现场查获赌具钓鱼机2台,老虎机和麻将机各1台以及游戏币、赌资等物品。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地点、赌具、赌资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丰、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丰、郑××辩称赌摊是谢×如开设的,他们在赌摊帮忙。被告人谢×丰的辩护人辩称谢×丰是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的辩护人辩称郑××是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郑××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中旬至12月10日期间,同案人谢×如(另案处理)在普宁市广太镇仁美市场二楼,以营利为目的开设一赌摊,摆放电子钓鱼机、老虎机和麻将机等供人赌博。被告人谢×丰在该赌摊负责管理,买卖赌币及收钱;郑××协助买卖赌币及收钱。该赌摊参赌约500多人次,牟取非法收入共约人民币2500元。2014年12月10日16时许,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谢×丰、郑××及参赌人员潘××、谢×炼等9人,查获赌具钓鱼机2台,老虎机和麻将机各1台以及赌币、赌资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谢×丰、郑××辨认无误的作案地点、赌具、赌资的照片。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赌摊现场提取、扣押到赌具钓鱼机2台、老虎机和麻将机各1台以及赌币1820个、赌资489.5元。3.证人潘××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0日下午,他到普宁市广太镇仁美市场二楼一赌摊利用电子游戏机赌博被抓,其半个月前曾到该赌摊赌博。4.证人李×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0日下午,他到普宁市广太镇仁美市场二楼一游戏机室看人赌博,该赌点是谢×如开设的,其儿子和媳妇看店。李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谢×丰、郑××就是看店的人,同时辨认出同案人谢×如。5.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0日下午,他到普宁市广太镇仁美市场二楼一赌点赌博,以电子钓鱼机作赌具。该赌点是“老如”开设的,管理人员是一男一女。王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谢×丰就是管理人员,同案人谢×如就是“老如”。6.证人李×强、李×城、叶××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0日下午,他们到普宁市广太镇仁美市场二楼一赌点赌博,以电子钓鱼机作赌具,管理人员是一男一女。李×强、李×城分别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谢×丰、郑××。7.证人张××、谢×炼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0日下午,他们到普宁市广太镇仁美市场二楼一赌点赌博,以电子老虎机作赌具,管理人员是一男子。张××、谢×炼分别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谢×丰。8.被告人谢×丰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份中旬至12月10日,其父亲谢×如在普宁市广太镇仁美市场二楼开设一赌摊,摆放2台电子钓鱼机、1台老虎机和1台麻将机供人赌博,参赌约500多人次,收入共约人民币2500元。赌摊日常由谢×如管理,谢×如没空或外出就由他管理赌摊,负责卖赌币收钱、退赌币换钱,他有时叫妻子郑××帮忙卖币收钱。9.被告人郑××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份开始,其家公谢×如在普宁市广太镇仁美市场二楼开设一赌摊,摆放2台电子钓鱼机、1台老虎机和1台麻将机供人赌博,赌摊日常由谢×如管理,其丈夫谢×丰也有管理赌摊,她平时带孩子,有时也到赌摊帮忙卖赌币收钱。10.被告人谢×丰、郑××的户籍证明,证明:谢×丰于1987年5月20日生,郑××于1989年10月26日生。关于被告人谢×丰、郑××辩称赌摊是谢×如开设的,他们在赌摊帮忙的问题。经查,认定同案人谢×如在普宁市广太镇仁美市场二楼开设一赌场,被告人谢×丰、郑××协助开设赌场,有证人李×政、王××的证言及被告人谢×丰、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两名证人均证实赌场是同案人谢×如开设,两名被告人均供述赌场是同案人谢×如开设,他们在赌场帮忙。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两名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丰、郑××协助他人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谢×丰、郑××所犯罪名成立。谢×丰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郑××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谢×丰、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谢×丰的辩护人提出谢×丰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谢×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可予采纳。郑××的辩护人提出郑××是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意见,理由充分,可予采纳;请求对郑××免除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谢×丰、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伟忠人民陪审员 钟春如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海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