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珍玉与阳晓霞、张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玉,阳晓霞,张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414号原告:刘珍玉,女,1984年9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楷,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阳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晓霞,女,1964年7月生,汉族。被告:张映云,男,1964年4月生,汉族。原告刘珍玉与被告阳晓霞、张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珍玉委托代理人丁阳安、被告阳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珍玉诉称:2014年1月20日,阳晓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张映云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律师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阳晓霞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12月22日计算)、律师费3000元和本案诉讼费。阳晓霞辩称:借款属实,但我从2014年1月起,每月还5000元,共还了11个月,所以我已经还了55000元,尚欠45000元。张映云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阳晓霞、张映云与刘珍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阳晓霞向刘珍玉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月利率2%;刘珍玉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阳晓霞承担;约定该借款由张映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刘珍玉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刘珍玉按约定给付了借款,阳晓霞出具借条。现借款到期后,阳晓霞、张映云未归还借款,刘珍玉多次催款未果,至此成诉。另查明,刘珍玉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银行凭证、借条、律师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珍玉与阳晓霞、张映云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阳晓霞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映云在《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即应对阳晓霞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该约定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阳晓霞辩称已还了5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珍玉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赔偿原告刘珍玉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张映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阳晓霞、张映云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