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吴某,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三定,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77年3月7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和平,邵阳县五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审判员 陈春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红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