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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国芳与陈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芳,陈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赵国芳。被告陈一军。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原告赵国芳与被告陈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芳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3个月,2013年11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期1个月。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一军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言明“今借赵国芳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期三个月”;2013年11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亦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言明“今借赵国芳人民币伍仟元正,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5000元,并按同期同档银行利率承担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承担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关于逾期利息,被告分两次借款,借款期限分别为三个月和一个月,至2015年4月29日,逾期利息经计算为1183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4月3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适用法律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一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国芳借款15000元,利息1183元(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并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4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