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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双民初字���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何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185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姚建生,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某甲。原告何某为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倩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莫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在女儿出生第六天便赶原告出门,原告于2013年7月2日抱着女儿离家出走,在外居住。原告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但时至今日,夫妻感情仍未得以改善。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莫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每月400元抚育费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女儿可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承担每月400元抚育费至女儿独立生活止。被告莫某甲在答辨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何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准许及婚生女儿莫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莫某乙。婚后,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以改善,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婚生女儿莫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矛盾��生后又未能及时化解。现原告二次呈诉离婚,说明夫妻关系已无法维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抚养问题,婚生女儿莫某乙现在被告处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在庭审中也自愿表示同意婚生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故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抚养费应参照其年龄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酌定原告负担抚养费500元/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莫某乙随被告莫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起负担女儿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月,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限于每月月底支付当月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凯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