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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与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王立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王立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负责人:陈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育才,男,系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法定代表人:刘秋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建军,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立辉,女,住湖南省安化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平物流公司)、原审被告王立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兴平物流公司是赣K257**(赣K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法定登记车主,原告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为赣K257**(赣K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5万元,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8日24时止。2011年4月12日1时30分,游尧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王立辉,从广东河源市区往灯塔镇方向行驶,途经G205线2822KM+170M(仙塘路段)处时与前面同向由何飞驾驶停放的赣K257**(赣K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游尧平当场死亡、王立辉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尧平、何飞各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立辉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立辉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赣K257**(赣K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廖祖斌在原告公司借支56500元向王立辉垫付医药费,王立辉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5709.02元。后王立辉向广东东源县法院起诉,该案上诉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2月25日,河源市中级法院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2273.85元给王立辉,因王立辉在(2011)河东法民一初字第443号一案中,未主张医药费的赔偿,且放弃对游尧平继承人的起诉,致使广东河源中级法院撤销了东源县法院关于“被告廖祖斌已支付原告(王立辉)56500元,原告(王立辉)应予退回”的判决,本案原告兴平物流公司因垫付的医药费无法得到理赔,而向本院起诉。在本案重审庭审的前一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对被告王立辉的医疗费进行鉴定,但此后又表示不缴纳鉴定费不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兴平物流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其起诉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而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为保险合同纠纷。对造成王立辉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赣K257**(赣K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何飞和王立辉乘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游尧平各负50%的责任;鉴于交强险责任限额2万元已全部承担河源市中级法院判决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王立辉并非保险合同相对人,原告对王立辉之诉不应合并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给王立辉垫付的治疗资金565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7854.51元(即王立辉住院治疗费55709.02元的50%)(给付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王立辉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诉讼保全费263元,合计147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承担736元,原告承担740元。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未查明基本事实。被上诉人诉上诉人赔偿其垫付王立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5709.02元,但未提供任何王立辉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这55709.02元是王立辉住院期间产生,更无法证明这些医疗费用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王立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是55709.02元,被上诉人委托廖祖斌垫付了56500元,上述两笔款项已由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1)河东法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予以了确认。而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始终参与了在广东省一、二审法院的两审庭审,对王立辉的医药费及被上诉人委托廖祖斌垫付的费用是清楚的。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出的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没有查清事实的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所以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中判令上诉人承担27854.51元,是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重字第2号判决驳回了对王立辉的起诉,我们当时也是有意见的,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以合并审理的。原审被告王立辉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立辉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在原一审时提供了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1)河东法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1)河东法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已查明王立辉在发生事故后被送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疗费55709.02元,并查明事故发生后廖祖斌已支付王立辉56500元的事实,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给王立辉垫付的治疗资金565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7854.51元(即王立辉住院治疗费55709.02元的50%)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5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福星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孙丰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 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