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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与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崔×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刘×,男,1981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明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强,被告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是大学同学,于1999年相识,2007年开始恋爱,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4日生育女儿刘××。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各种琐事经常争吵,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女刘××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辩称,我和原告始终没有发生什么争吵,结婚初期我们共同居住在我父母家,我怀孕后原告就开始不怎么回家,一个月回来三次左右,2012年9月原告从家里搬出去,走之前原告还让我在家等他回来,但此后再也没有回家。我们相处时间太少,没有时间争吵。起初我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原告拒绝和我沟通。现在我同意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自行相识,2014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刘××。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被告怀孕期间时常出差。自2012年9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所生之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在于二人的对婚姻家庭的态度及价值观念不同,被告承认与原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缺乏必要沟通,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并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500元;原告同意每月向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吉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一张,证明其已于2013年4月失业至今,现无力负担子女抚育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并应本着互相理解,互敬互让的原则处理夫妻之间出现的矛盾。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因原告在被告怀孕期间经常出差,以致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减少,加之缺乏必要沟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并要求双方之女刘歆恬由被告抚养,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子女抚育费,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经济状况及刘歆恬日常生活支出情况等因素对抚育费具体数额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崔×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刘××由被告崔×抚养,原告刘×自二〇一五年四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崔×子女抚育费一千元,至刘×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刘×、被告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崔×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源国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人民陪审员  杨九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威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