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永隆盛陶瓷原料经销部与佛山市天朗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永隆盛陶瓷原料经销部,佛山市天朗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永隆盛陶瓷原料经销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霍国。委托代理人:廖健,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仪,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天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罗新宏。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君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的买卖交易关系,双方已就买卖货物达成合意,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与原告对账确认拖欠原告的货物总金额合计503686元。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并给予被告付款期,但此后原告催促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其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拒绝。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03686元及利息(利息以5036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信用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欠款确认书原件一张。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陶瓷原料。2015年2月2日,原、被告进行对帐,被告确认截止当日尚欠原告货款503686元。至庭审结束前,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50368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和相关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天朗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03686元,及自2015年3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以实欠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永隆盛陶瓷原料经销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8.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宇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