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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知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知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8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宜春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中二法知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开始,周某某伙同胡某某在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的住宅经营无名灯饰厂,未取得“NVC”注册商标所有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采购灯饰上非法印刷“NVC”“雷士照明”标识进行包装、存储和销售。2013年9月4日,中山市工商局对上述灯饰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NVC”注册商标的灯饰产品1746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170元,另查获外包装箱和外包装盒20000个等物。2014年8月2日,公安人员在广州西火车站将周某某抓获归案。又查:商标注册号为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的注册人是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1类,包括照明器、灯、灯罩、灯头、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防护装置、聚光灯、顶灯、吊灯架、标准灯,注册有效期截至2023年4月13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第3010373号“NVC”商标的注册人是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1类,包括照明器、灯、灯罩、灯头、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防护装置、聚光灯、顶灯、吊灯架、标准灯,注册有效期截至2023年3月20日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7年2月7日核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将扣押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的“NVC”标识与第3010373号“NVC”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出具未授权声明,证实该公司未授权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号的灯饰加工厂生产、加工及销售标注“NVC”“雷士”注册商标的产品,查获的产品均属于假冒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事实,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证据复制清单、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责令停业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关于“雷士”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未授权证明、鉴定意见、证人卢某生的证言、证人黎某莲的证言、证人黎某志的证言、证人黄某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过上述分析,合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根据周某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周某某及辩护人请求对周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二、缴获的假冒“NVC”注册商标的灯饰产品以及外包装盒、外包箱等物品,予以销毁,由扣押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周某某上诉提出:一、其从2012年至2013年所生产的产品,都是老板胡某某安排生产的。其只负责制造,销售是由老板胡某某负责的。其只是胡某某的员工,每月定期收取定额工资,没有领取过任何分红。而且工商局到现场检查出来的产品80%都是胡某某在外面拿回来的,不是其生产的。二、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确实参与了本案,但不是主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应减轻处罚。特请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知刑初字第23号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在原审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周某某所提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周某某认为其只负责制造,不负责销售的意见。根据证人黎某莲、黎某志、黄某丽的证言,以及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证据复制清单、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责令停业通知书等证据均可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是负责组织生产并实施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主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清点和中山市小榄镇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储存在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生产工场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非法经营额达到了法定定罪数额。周某某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生产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其行为既侵犯了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又破坏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且情节严重,其上诉称胡某某参与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销售等事宜并不影响对周某某犯罪行为的定性。因此,原审认定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正确,周某某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周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周某某实施的行为及其情节均已符合刑法定罪量刑标准。原审法院确定周某某刑罚的基础是周某某生产、组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并考虑到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没有犯罪前科,为初犯等情节,原审法院基于此确定的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周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雷士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周某某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均发生在涉案注册商标的法定保护期限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现场扣押的商品均为带有中文“雷士照明”或者英文“NVC”标识的灯饰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且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和涉案注册商标的形、音、义完全相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所禁止的行为,即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原审法院依据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其量刑适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红妮审判员  谢劲东审判员  练天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 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