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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光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光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宜昌市开发区城东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伍启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小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光法,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61971********,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兴山县古夫镇桑树拐小区**号*********室。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与被告周光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夏昌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华、人民陪审员龚开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小林、张俊,被告周光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信公司诉称,原告国信公司诉刘喜红借款纠纷一案,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下达(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471号民事调解书,由刘喜红将位于兴山县古夫镇桑树拐小区86号-3-022904室的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014年5月6日,该院下达了(2014)鄂三峡执字第00094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接收房屋时发现被告非法侵占该房屋,期间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停止侵占,搬出房屋,被告拒不配合。因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周光法停止侵占原告房屋,搬出该房屋,将该房屋实际返还给原告;2、被告周光法赔偿因侵占原告房屋所造成的损失4000.00元(5个月房租×800.00元/月);3、被告周光法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差旅费3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光法承担。原告国信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实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471号民事调解书;(2014)鄂三峡执字第0009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兴山县房管局、兴山县国土资源局各一份);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与国信公司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借款偿还凭证;税收完税证明;兴山县房权证古夫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于证实原告系合法取得兴山县古夫镇桑树拐小区86号-3-022904室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在向刘喜红购买该房屋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没有审查房屋的产权证原件以及有无抵押贷款、能否过户等事实,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占有该房屋没有合法依据。3、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执行记录、国信公司告知函及被告周光法回复的短信,用于证实被告非法占用桑树拐小区86号-3-022904室房屋的事实,被告知道被刘喜红诈骗的事实。被告周光法辩称,被告周光法与刘喜红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周光法支付了房屋价款,刘喜红交付了房屋,周光法占有该房屋合法。本案涉及案外人刘喜红,刘喜红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刘喜红涉嫌诈骗已被兴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诉讼。另外,既然争议房屋已由宜昌市三峡坝区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应由执行部门进行执行,本案不应作为诉讼案件进行审理。被告周光法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喜红与周光法2014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见证书》,用于证实刘喜红与周光法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刘喜红将房屋卖给周光法的事实,周光法占有该房屋合法。2、刘喜红2014年7月8日出具的金额为200000.00元的收条一张;周光法的账户81×××35在2014年7月7日、7月8日、8月20日的明细查询;刘喜红2014年7月8日出具的在周光法店里购买电脑货款9000.00元抵作房款的收据一份,用于证实周光法按协议约定向刘喜红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3、刘喜红的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用于证明刘喜红无配偶,该房屋产权所有人仅为刘喜红一人,被告周光法与刘喜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有效的。4、兴山县公安局立案通知书及受案回执,用于证实刘喜红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光法对原告国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持有异议,对国信公司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周光法不清楚刘喜红与国信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也不知道调解书的内容,刘喜红与国信公司在宜昌市三峡坝区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未确定交付房屋的义务,刘喜红才有条件将房屋出让给被告周光法;被告周光法与刘喜红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占有该房屋合法。原告国信公司对被告周光法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刘喜红并不是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被告周光法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中关于付款时间、方式及所有权转移内容的约定不符合房屋买卖常规,协议中房屋的主要证件均为复印件,被告周光法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刘喜红与被告周光法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2中收条及收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对账户明细查询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同时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周光法向刘喜红实际支付了购房款。经审查前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国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周光法提交的证据2中账户明细查询虽未加盖银行公章,但符合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的一般形式,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周光法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国信公司因刘喜红未偿还借款,向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协议,由刘喜红将其所有的兴山县古夫镇桑树拐小区86号-3-022904室的住房过户到国信公司名下,用于偿还其在国信公司的借款,由国信公司偿还该房屋在银行的贷款并承担过户税费。同年4月28日,该院下达了(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471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同年5月6日,该院下达了(2014)鄂三峡执字第000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登记在刘喜红名下的前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国信公司名下,由国信公司持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于次日向刘喜红和国信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向兴山县房产管理局及兴山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2014年7月8日,刘喜红隐瞒该房屋已通过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依生效调解书抵其债务并执行的事实,与被告周光法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住房以420000元的价格卖给周光法,约定由周光法当日向刘喜红支付购房款200000元人民币,余下房款在三年内付清,待付清房款后周光法与刘喜红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周光法在给付约定房款后,搬入该房屋居住并继续支付了部分购房余款。2014年11月18日,原告国信公司在支付完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后,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信公司在接收房屋时,发现该房屋被周光法所占有,遂向周光法发出告知函,要求其搬出该房屋,因周光法拒绝,原告国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刘喜红因明知本案诉争房屋已通过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依生效调解书抵偿其债务并执行,隐瞒事实真相与周光法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骗取财物,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责令退赔诈骗所得。本院认为,以合法形式取得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国信公司与案外人刘喜红因债务纠纷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该协议经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47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国信公司取得物权的形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光法虽与案外人刘喜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支付部分房款后实际占有该房屋,但并不能因此而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案外人刘喜红已将该房屋用来抵偿国信公司债务,且在明知该房屋已被执行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与周光法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刘喜红的行为存在以合法的合同形式掩盖自己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转让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原告国信公司虽然实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但国信公司实际取得物权的时间应为2014年5月7日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及协助执行单位送达(2014)鄂三峡执字第0009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原告国信公司对刘喜红应履行房屋转移登记义务申请法院执行后,该案的执行内容应为对刘喜红履行物权转移登记手续行为的执行,该案在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并向相关单位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已执行终结,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对周光法所作的执行记录应视为在了解该房屋被周光法所占有后,对案件执行情况的跟踪了解。因此,对被告周光法辩称该案应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不应作为诉讼案件审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刘喜红因犯诈骗罪,已被法院生效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刘喜红对本案的争议标的不存在独立的请求权,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不存在损害刘喜红的民事权益的情形;同时,刘喜红不参与本案的诉讼,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对被告周光法辩称案外人刘喜红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国信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周光法停止对该房屋的占有,返还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国信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周光法赔偿占用房屋所造成的损失4000.00元并支付其为维护自身权利支出的差旅费30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国信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光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其占有的原告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兴山县古夫镇桑树拐小区86号-3-022904室房屋。二、驳回原告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被告周光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昌运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龚开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巧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