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与横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横县人民政府,横县六景镇农机技术推广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宾行初字第17号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住所地横县六景镇良圻街。法定代表人卢文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农培伟,农民。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横县横州镇江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小若,县长。委托代理人雷德强,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威海,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横县六景镇农机技术推广站。住所地横县六景镇良圻街。负责人陈友能,站长。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诉被告横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横县六景镇农机技术推广站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法定代表人卢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培伟、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雷德强、韦威海、第三人横县六景镇农机技术推广站负责人陈友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8年10月9日,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依据横县良圻茶厂的申请,向横县良圻茶厂颁发了横国用(1998)字第15004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地块座落于横县良圻镇新圩街,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使用面积为3008.34平方米。2006年,因横县良圻镇被撤销合并到横县六景镇,横县良圻茶厂的财产由第三人横县六景镇农机技术推广站接收。2015年1月4日,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以被告颁证认定土地权属来源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诉称,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26日颁发横国用(1998)字第15004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横县良圻茶厂,将座落于横县良圻镇新圩街的原良圻茶厂用地3008.34平方米,登记给第三人作办厂用地。涉案的土地在原告的管理区域范围内,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该土地就属原告集体土地,原良圻茶厂虽然给付2万元人民币给我方后在该宗地建房办厂,但其未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而且第三人没有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不符合土地登记受理的条件。被告在地籍调查程序中,没有通知相邻土地的使用者即原告参与现场指界,在权属审核中没有依法审核第三人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未依法对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公告等,存在诸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合法。综上所述,请求宾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1998年5月26日向第三人颁发的横国用(1998)字第15004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横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颁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证据充分。1、横国用(1998)字第15004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008.34平方米,该建设用地是1991年、1992年横县计划委员会批复第三人建厂,第三人根据批复文件于1992年建厂。1998年5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书,并向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后,取得合法使用权。2、1992年5月16日,地籍界址点线由张艺组织杨子梅、刘顶进、卜士友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表,土地面积为3008.34平方米。四至界线清楚,无争议。三、被告颁发横国用(1998)字第15004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合法。在被告向第三颁证过程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报告、地籍调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征用土地协议书和横县土地管理局横土字(1998)018号文件,提交了界址点线地籍调查表,被告在受理土地登记后,对土地登记进行了审核,填写了土地使用登记卡,于1998年10月9日同意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行政程序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四、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综上所述,被告作出颁发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横县六景镇农机技术推广站述称,我方的诉讼意见与被告一致。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购买地面上建筑物补办用地手续的请示,证明1992年2月份第三人开始兴建茶厂,并在1998年5月20日申请办理划拨手续,使用土地面积为4.5亩。2、横县计划委员会横计字(1991)081号、横计发(1992)034号文件,证明第三人建厂已得到横县计划委员会批准。3、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第三人的建厂已得到良圻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的批准。4、征地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已对原告进行征地补偿,土地权属来源合法。5、横县土地局横土字(1998)018号文件、横县土地违法案件处罚表,证明第三人购买地建筑物及补办用地手续已得到横县国土局批复的事实。6、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刘顶进是横县良圻茶厂法定代表人、卜士友是良圻新圩村经联社法定代表人。7、宗地图、面积计算表,证明涉案土地位置及面积为3008.34平方米。8、界址点线调查表,证明涉案宗地界址清楚,无争议。9、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证明土地使用者属第三人,土地面积为3008.34平方米。10、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横国用(1998)字第15004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被告同意颁证程序合法。原告质证认为:一、第三人的原良圻茶厂于1998年5月20日向被告递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中记载“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权属来源”为征用,但是第三人没有按照1986年实施的《土地管理法》进行征用,原告虽然与第三人签定征地协议,但是没有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是无效的。二、第三人的企业茶厂项目并没有得到广西横县计划委员会的批复,当时横县计划委员会是批复给良圻村公所的。三、土地审批表中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一栏,应填写的用地面积、用途、日期等内容均留有空白,这样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四、良圻茶厂需要征用土地,并未得到横县人民政府的批准,仅有横县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5月28日作出的“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是横县土地局以罚代批的行为,是违法的。五、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应予公告,但是该案中并未见到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有关公告的证据,证明被告颁证程序违法。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横国用(1998)字第15004038号《国用土地使用证》宗地图、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于1998年5月26日颁发该《国用土地使用证》给横县良圻茶厂。2、国土资源部关于供销合作社使用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证明供销合作社的乡(镇)社从“四固定”至1982年5月国家发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期间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进行补偿(付款),并签有协议的,应确定为国家所有,反之,则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3、法院裁判案例6例,证明用地单位占用农村土地多年,但没有办理合法用地手续,不能提供占用的土地有合法来源,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缺少地籍调查及四邻签字实属程序违法,法院判决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4、横集有(2008)第0000053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证明涉案土地是在原告的管理区域范围内,依法属于原告农民集体所有。被告质证认为:一、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二、对2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复函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三、对3号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都有异议,上述法院裁判案例是原告在网上下载的,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四、4号证据即横集有(2008)第0000053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土地所有权人是横县六景镇良圻村而不是原告,与原告无关,虽然该本证已经进行了登记,但实际上并没有发放给良圻村,而且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所涉及土地的面积也不在该本证土地总面积81.0133公倾内。第三人质证认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横县六景镇农机技术推广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中,均盖有单位印章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也承认其与横县良圻茶厂于1998年5月20日签订征地协议书的事实,该组证据真实反映了涉案土地是经与当时的农村集体组织协议征取并支付土地补偿费后而得,且经相关部门予以批准,用于证明涉案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的事实,同时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该组证据应予以采信,并作本案定案证据。2、被告提供的6、7、8、9、10号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颁证经第三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进行地籍调查时组织原告方参与指界并签名确认、土地权属来源审核、批准土地登记等程序均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程序合法。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被告颁发横国用(1998)字第15004038号《国用土地使用证》给横县良圻茶厂的事实,被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2号、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即横集有(2008)第0000053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证明了涉案土地的周边为原告的集体所有土地,该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本案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12日,横县计划委员会作出横计字(1991)081号《关于横县良圻花茶厂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立项。同年12月3日,横县环境保护局同意建立良圻花茶厂。1992年2月2日,横县良圻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颁发良圻乡村镇建施许字第1号《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给横县良圻乡良圻村公所,同意其在良圻新圩村委施工建设良圻茶厂。1992年3月5日,横县计划委员会作出横计字(1992)034号《关于横县良圻花茶厂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筹建良圻花茶厂。1992年6月,横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横县良圻茶厂、横县良圻镇新圩村经联社指界确认横县良圻茶厂使用土地面积为3008.34平方米及四至界限,并制作了宗地图、界址点线调查表等书面材料。1998年5月20日,横县良圻茶厂与原告横县良圻镇新圩村经联社签订征地协议书并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同日,横县良圻茶厂向被告横县人民政府申请对其座落于横县良圻镇新圩街的厂房用地3008.34平方米办理土地登记。1998年5月20日,横县土地管理局以横县良圻茶厂自1992年起至今未办合法用地手续,擅自先租后征土地办茶厂,违反了《土地管理法》39条为由,决定没收良圻茶厂地面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对良圻茶厂罚款16666.70元。横县良圻茶厂当日接受处罚后,同时向横县土地管理局呈报《申请购买地面上建筑物和补办划拨用地手续的请示》。1998年5月28日,横县土地管理局作出横土字(1998)018号《关于横县良圻茶厂申请购买地面上建筑物和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同意将已被没收的良圻茶厂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作价卖给良圻茶厂,并将建筑物所占的土地面积5亩按协议商定划拨给良圻茶厂。被告受理了横县良圻茶厂的土地登记申请,经地籍调查、土地权属来源审核、土地登记审核后,未经公告于1998年10月9日颁发横国用(1998)字第15004038号《国用土地使用证》给横县良圻茶厂。2006年,因横县良圻镇被撤销合并到横县六景镇,横县良圻茶厂的财产由第三人横县六景镇农机技术推广站接收。2015年1月4日,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以涉案土地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就属其农民集体土地,未经国家依法征收过,被告认定为国有土地划拨给第三人使用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不合法、且存在未通知原告参与指界、未公告等程序违法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本案涉案土地原为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集体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亦证明了涉案土地的周边为原告的集体所有土地。因此,被告的被诉颁证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的规定,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造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的规定,被告在调查中组织原告、第三人到场指界确认界址,并核实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应当视为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对原告提出第三人未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而且没有通知相邻土地的使用者即原告参与现场指界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1998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征地协议书并领取了第三人支付的征地补偿款,而且第三人自1992年至今一直使用本案所涉土地,因此,虽然被告未能提供对本案所涉土地予以公告的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于1998年10月9日向第三人颁发的横国用(1998)字第15004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家坚代理审判员 蓝 珊人民陪审员 覃家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春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