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邹竟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32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邹耀明,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舒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邹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某某号出租房,将该出租房木门推烂,从该出租屋内盗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共价值4900元)。破案后,起回两台笔记本电脑,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提交谅解书一份,证实两名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提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没有带工具,被害人与被告人是同事关系,主观恶性小;2.被害人的两台电脑已经发还,没有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被告人盗窃的数额刚达到定罪,故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陆立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