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汨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翁涛与缪冒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涛,缪冒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汨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翁涛,男,1993年6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潘志取,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冒龙,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代理人邱进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负责人赵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涛与被告缪冒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长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取,被告缪冒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进平,被告平安财险长沙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涛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翁寰杰沿S308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新市立交桥路段处,由西向北左转弯逆向上国道时,与沿S308线辅道由东往西行驶的由被告缪冒龙驾驶的湘A6R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翁涛、翁寰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缪冒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外,鉴于湘A6RX**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726元(未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缪冒龙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车已购买了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二、原告的损失请求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核;三、我的车也受损了,我垫付给原告包括医疗费和鉴定费在内共计15060元,对多付的部分请依法判决由原告退回。被告平安财险长沙县支公司辩称:一、对医疗费应进行非医保核减;二、本起事故有两位伤者,交强险应按比例予以赔偿;三、原告的诉求过高,要依法予以核减;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6时35分许,原告翁涛驾驶湘B4H3**(套牌)两轮摩托车载乘翁寰杰沿S308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新市立交桥路段处,由西向北左转弯逆向上国道时,与沿S308线辅道由东往西行驶的由被告缪冒龙驾驶的湘A6R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翁涛、翁寰杰(另案处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及时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汨公交认字2(2014)第20140408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翁涛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上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未按规定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缪冒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翁寰杰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翁涛受伤后,被送往汨罗市中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累计住院13天,共用去医疗费11012.6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翁涛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该所出具的“民声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翁涛,右股骨骨折,前额、下唇、口腔前庭沟底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属:1、轻伤二级;2、医疗费用鉴定之日前凭票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柒仟元整(含择期取内固定费用),医疗终结时间柒个月整,计算陪护壹人贰个月。原告为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缪冒龙已先行支付给原告包括医疗费和鉴定费在内共计15060元。另查明,湘A6RX**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缪冒龙,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长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汨公交认字2(2014)第20140408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民声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且在庭审质证时,被告保险公司等均无异议,因此,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赔偿问题,本院确认原告已实际支付医疗费11012.60元,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关于原告主张的7000元后续医疗费问题,因包含有择期取内固定费用,且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所预估必然会发生的治疗费用,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虽提供了汨罗市红花村红砖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显示月平均工资5600元,但考虑到该厂系个体经营,其工资发放一般采取计件浮动的形式,而三个月的工资表则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固定收入情况,因此,对原告误工费的认定,应当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医疗终结时间,参照建筑业的平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可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间和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分别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2000元营养费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考虑到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中确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说明,因此,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关于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主张过高,且未提供相关依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在汨罗市中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且后期还需取除内固定,其伤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确有交通费的实际发生,因此,酌情支持交通费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1500元,因未提供摩托车因事故所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700元鉴定费,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8012.60元(已实际支付医疗费11012.6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二、误工费22311.33元(建筑业38248元/年÷12个月×误工时间7个月);三、护理费5937.1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12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时间13天×30元/天);五、营养费800元;六、交通费1200元;七、鉴定费700元。上述七项共计49351.10元。本院认为,以上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该事故已造成原告翁涛和乘车人翁寰杰(另案处理)两人受伤且遭受不同程度损害的具体情况,本院折算平安财险长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分摊比例约为44.58%,因此,经本院折算,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长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3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29448.50元,两项共计37478.50元,剩余11872.60元(总损失49351.10元-交强险赔偿37478.50元),则应根据该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缪冒龙负担该损失的30%(次要责任),即负担3561.7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又由于被告缪冒龙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长沙县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商业三责险的相关条款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长沙县支公司除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外,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2856.21元[缪冒龙负担3561.78元-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495.57元(已实际支付医疗费用11012.60元×核减比例15%×责任比例30%)-鉴定费用210元(鉴定费700元×责任比例30%)],以抵付被告缪冒龙的赔偿责任。再剩余的705.57元损失(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则应由被告缪冒龙个人承担。至于被告缪冒龙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和鉴定费等共计15060元,此款可待保险公司赔偿款执行到位后,在扣除缪冒龙个人应承担损失部分后予以退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3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29448.5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56.21元,三项共计40334.71元。二、被告缪冒龙应赔偿原告损失705.57元,因已先行赔偿到位,不再另行支付。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限被告平安财险长沙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原告负担393元,由被告缪冒龙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隹良人民陪审员 黄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蓝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