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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安阳市鼎峰酒水有限责任公司与柏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阳市鼎峰酒水有限责任公司,柏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136号申请执行人安阳市鼎峰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县中街。法定代表人:张振宁。被执行人柏志刚,男,1972年1月生,住安阳市柏庄镇。本院在执行安阳市鼎峰酒水有限责任公司与柏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北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柏志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柏志刚于2015年4月23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柏志刚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柏志刚名下有豫EAD0**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柏志刚名下豫EAD0**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过户、变更、转移等相关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继霞审 判 员  封志勇代理审判员  宋建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