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李展红、叶世树、钟晓羽、叶盛、叶慧聪、冼剑垣、陈坚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李展红,叶世树,钟晓羽,叶盛,叶慧聪,冼剑垣,陈坚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0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李小水。诉讼代理人朱素雅,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吴伊平。被告李展红,女,汉族。被告叶世树,男,汉族。被告钟晓羽,女,汉族。被告叶盛,男,汉族。被告叶慧聪,女,汉族。被告冼剑垣,男,汉族。被告陈坚璞,男,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李展红、叶世树、钟晓羽、叶盛、叶慧聪、冼剑垣、陈坚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李展红违约情况。2013年4月3日,被告李展红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成为原告广发信用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13年4月10日起,被告李展红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李展红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24801.72及利息13006.5元、滞纳金9396.79元。二、被告叶世树违约情况。2009年6月19日,被告叶世树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成为原告广发车主白金卡持卡人(信用额度24000元),并承诺遵守《广发白金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09年7月25日起,被告叶世树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叶世树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51306.05元及利息3473.16元、滞纳金4055.87元、超限费800元。三、被告钟晓羽违约情况。2007年8月7日,被告钟晓羽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成为原告广发信用卡持卡人(信用额度96000元),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07年9月15日起,被告钟晓羽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钟晓羽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5275.14元及利息12741.04元、滞纳金9966.3元、超限费1131.03元。四、被告叶盛违约情况。2011年3月10日,被告叶盛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成为原告广发车主白金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广发白金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11年4月8日起,被告叶盛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叶盛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8976.07元及利息14537.13元、滞纳金10340.8元、账单分期/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费1344.95元、年费2500元。五、被告叶慧聪违约情况。2010年8月14日,被告叶慧聪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成为原告广发信用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11年9月10日起,被告叶慧聪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叶慧聪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39592.87元及利息19819.21元、滞纳金10338.85元。六、被告冼剑垣违约情况。2010年4月7日,被告冼剑垣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成为原告广发信用卡持卡人(信用额度25000元),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10年5月5日起,被告冼剑垣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冼剑垣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19427.93元及利息12670.82元、滞纳金17015.05元、超限费933.06元、透支取现分期还款手续费21562.5元、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费352.8元。七、被告陈坚璞违约情况。(一)广发信用卡(尾号:3766)2011年10月19日,被告陈坚璞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成为原告广发信用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11年10月31日起,被告陈坚璞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陈坚璞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77689.33元及利息8938.42元、滞纳金为7878.8元、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费1920.88元。(二)广发信用卡(尾号:4759)2008年7月14日,被告陈坚璞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成为原告广发信用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8年8月26日起,被告陈坚璞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陈坚璞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41172.73元及利息4088.64元、滞纳金2061.25元。上述七被告均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七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依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白金信用卡客户协议》及《费率表》约定计算,透支利息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20元或2美元;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每笔最低10元或1美元,最高200元或20美元;账单分期/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费,每期按照分期付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每月为1期,3、6、12期每期0.65%,18期每期0.7%,24期每期0.72%。如提前偿还,一次性收取未缴纳的剩余期数的全部手续费用;透支取现分期还款手续费,每期按照分期付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每月为1期,期数有3、6、12、18、24、36期,每期费率根据客户用卡情况分为三档,分别为0.50%、0.60%、0.75%。如提前偿还,一次性收取未缴纳的剩余期数的全部手续费用。境内透支提现手续费或境内透支转账手续费按提现金额2.5%收取,最低每笔10元;广发个人卡和广发真情卡,双币普卡主卡年费为人民币90元,广发车主白金信用卡年费为人民币2888元。故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并按比例承担案件诉讼费。各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各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滞纳金等费用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对滞纳金及超限费的具体数额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亦未规定滞纳金是每月计收还是一次性计收,而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则明确约定最低还款额为“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一定比例,以及上一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于法无据,且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领用合约中关于最低还款额的约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本院据此对原告计算过高的滞纳金予以调整。因此部分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为:李展红124801.72元×5%≈6240.09元、叶世树51306.05元×5%≈2565.3元、钟晓羽95275.14元×5%≈4763.76元、叶盛清98976.07元×5%≈4948.8元、叶慧聪139592.87元×5%≈6979.64元、冼剑垣119427.93元×5%≈5971.4元、陈坚璞(尾号:3766)77689.33×5%≈3884.47元。关于超限费。作为原告收取超限费的法律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而原告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当客户账户欠款总额超过信用额度时按月收取超限费,与上述规定明显不符;且该约定为格式条款,客户除用卡超限须支付超限费外,当欠款超限时亦须支付超限费,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应以被告尚欠本金超过信用额度的部分来计算超限费,因被告钟晓羽尚欠本金未超过其信用额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钟晓羽支付超限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展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24801.72及利息13006.5元、滞纳金6240.0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6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叶世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1306.05元及利息3473.16元、滞纳金2565.3元、超限费80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6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钟晓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5275.14元及利息12741.04元、滞纳金4763.7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四、被告叶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8976.07元及利息14537.13元、滞纳金4948.8元、账单分期/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费1344.95元、年费250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4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五、被告叶慧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39592.87元及利息19819.21元、滞纳金6979.6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六、被告冼剑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19427.93元及利息12670.82元、滞纳金5971.4元、超限费933.06元、透支取现分期还款手续费21562.5元、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费352.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七、被告陈坚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偿还:卡号尾数为3766的信用卡欠款本金77689.33元及利息8938.42元、滞纳金为3884.47元、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费1920.88元;卡号尾数为4759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1172.73元及利息4088.64元、滞纳金2061.2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80元,由被告李展红负担3244元、叶世树负担1291元、钟晓羽负担2682元、叶盛负担2854元、叶慧聪负担3695元、冼剑垣负担3739元、陈坚璞负担3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展宏审 判 员 黎秋华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