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执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微山县锦锋贸易有限公司、微山县鲁信矿区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锦锋贸易有限公司,微山县鲁信矿区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微山县鑫海贸易有限公司,袁忠田,袁中峰,王吉峰,魏恒云,袁后珍,刘允霞,宋志兰,张善孝,袁军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任执保字第42号申请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微山县锦锋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微山县鲁信矿区物资供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微山县鑫海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袁忠田。被申请人袁中峰。被申请人王吉峰。被申请人魏恒云。被申请人袁后珍。被申请人刘允霞。被申请人宋志兰。被申请人张善孝。被申请人袁军亮。本院在执行上列当事人借款纠纷一案中,现已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完毕,本案应依法裁定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济宁仲裁委员会出具济仲案字(2015)第373号财产保全函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凌云审判员 熊 峰审判员 宋 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