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明盗伐林木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柳河县人,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林诉字(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2月8日,在柳河县红石镇红石村岭后(110林班,12小班)红石村集体林内用油锯盗伐柞树14棵,立木材积3.73991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均表示认罪服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2月8日,在柳河县红石镇红石村岭后(110林班,12小班)红石村集体林内用油锯盗伐柞树14棵,立木材积3.73991立方米。经审理查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供述:我于2015年2月9日,自己拿着自家油锯和绳子去红石村岭后砍的树,共砍了14棵柞树。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就是准备做玉米仓子用。2、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指认他用油锯砍的柞木后(木材都堆放在山上道边),红石镇林业站技术人员用卷尺测量的,测量准确,我在现场作见证人。之后李某本人又指认他用油锯砍的柞树伐根,一共14个,红石镇林业站的技术人员用卷尺量的,根径直径在28—42公分之间,立木材积为3.73991立方米,测量得准确,我在现场作见证人。林权是我们村集体的。3、证人赵某某证言(红石镇林业站站长)证实:他到了李某盗伐林木的现场,李某本人指认他用油锯砍的柞木后,他和林业站刘某某站长用卷尺测量的,1米至3米长,小头直径18—30公分之间,原木材积2.2立方米,测量得准确,之后李某本人又指认他用油锯砍的柞树伐根,一共14个,根径直径在28—42公分之间,立木材积为3.7399立方米,测量得准确。此林权属红石村集体所有,李某在山上承认自己要做玉米仓子用。4、证人王某某(红石镇林业站护林员)证言证实:李某本人指认他用油锯砍的柞木后,林业站技术人员测量的准确,李某本人又指认他用油锯砍的柞树伐根,共14根,立木材积为3.7399立方米。林权属红石村集体的。5、柳河县森林公安局盗伐森林案件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红石镇红石村岭后110林班12小班,盗伐树种为柞树,作案方式为油锯择伐,现场遗留伐根为14个,伐根直径在28—42公分之间,立木材积3.7399立方米,现场遗留木材23件,径级在18—30公分之间,原木材积2.2立方米。6、柳河县森林公安局盗伐森林案件根径检尺笔录证实:李某在红石镇红石村岭后110林班12小班盗伐柞树14棵,立木材积3.7399立方米。7、柳河县公安局盗伐森林案件木材检尺笔录证实:李明在红石村岭后110林班12小班盗伐柞树原木23件,2.2立方米。8、现场照片11张。9、红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证实李某在我红石村岭后110林班,12小班盗伐柞木,林权归红石村集体所有。10、柳河县森林公安大队“涉案木材价值情况说明及木材价格表”证实:2015年2月8日,柳河县红石镇红石村农民李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下,擅自在该村岭后(110林班12小班)盗伐柞树14棵,经红石镇林业站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原木材积为2.2米,立木蓄积为3.7399立方米。根据柳河县林业局木材价格,每立方米柞木木材价格为1500元,2.2立方米×1500元=3300元。11、兰山森林公安派出所“木材去向证明”证实:李某所盗木材为柞木,23件,径级为1—3米长,小头直径为18—30公分,原木材积2.2立方米。已由红石村村民委员会收到。12、柳河县林业局资格证明证实:刘某某为红石镇林业站站长,技术职称为助理工程师。赵某某为红石林业站站员,技术职称为工程师。1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说明:李某于1987年12月29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玲审 判 员 吴景甫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宏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