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管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自贡市格博斯科技有限公司、自贡东方过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四川省自贡市格博斯科技有限公司,自贡东方过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自民管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通桥。法定代表人胡江鸿,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自贡市格博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广场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海平,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自贡东方过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黄世军,董事长。上诉人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不服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5)沿滩民管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为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请求撤销(2015)沿滩民管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送东方电机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四川省自贡市格博斯科技有限公司与自贡东方过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自贡东方过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430,240.00元转让给四川省自贡市格博斯科技有限公司,同时约定,若四川省自贡市格博斯科技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订立后三日内未收到转让款,四川省自贡市格博斯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在其住所地向自贡东方过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四川省自贡市格博斯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自贡东方过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四川省自贡市格博斯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在其住所地主张权利,而四川省自贡市格博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自贡市沿滩区,故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位初审判员 张 艳审判员 阮志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